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上訴人 劉龍爍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元之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8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 石秀蘭 承租:
1、查,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委請訴外人 陳智賢 向石秀蘭承租,此有證人陳智賢證詞可證。且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先付5年75萬元,兩造共同分擔一半,各37萬5000元。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公證當日交付現金7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翌日(102年3月5日)再委請友人 陳宏勝 匯款30萬元至被上人帳戶內,有證人陳宏勝之證詞(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被證一)。上訴人就承租系爭2筆土地,確有支付租金;所支付之租金,5年租金75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37萬5000元,核與契約所載相符。
2、再,洽商租用上開土地時,上訴人均有在場,此有證人石秀蘭、陳智賢證詞可證(見原審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若上訴人並無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上訴人自不用親自在場;且事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在其保管之公證書正本承租人欄上加簽上訴人之姓名「林俊雄」,以示上訴人亦為承租人,此在兩造內部間,就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情,自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認兩造均係承租人。又,依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而論,上訴人僅使用一半之土地,由此,亦可證兩造有共同承租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合意。
3、被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到上開30萬元之匯款,但辯稱係伊向上訴人借的云云。惟查,上開款項係陳宏勝匯給被上訴人,其並證稱:當時匯入這筆30萬元給原告,是因為被告是我同學,他要與別人合作蘭花溫室,問我有沒有現金先借給他簽約使用;當時是被告請我去匯入這筆錢給原告;知道這筆錢是要簽約用蘭花溫室的,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請我匯款時有跟我提到之前有跟人家在阿里山合租土地要蓋花房;他有告訴我這筆錢是上開用途;被告當時有說這筆錢是要租用土地用的,因為土地簽約後,被告有找我去看系爭土地,當時還沒有開始蓋溫室(見原審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上開匯款確為承租土地之租金,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款項。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同承租,應可認定。
4、退萬步言,縱認上開30萬元匯款及當日交付之現金7萬5000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二、系爭2筆土地上之舊溫室,係兩造共同向訴外人王 在新 購買,購買後,由上訴人重新改建而為現今之規模,上訴人因重新改建溫室而原始取得系爭溫室之所有權:
1、被上訴人雖承認現有之溫室係上訴人僱工改建,惟辯稱係伊委請被告代為僱工及監工云云(見被上訴人104年7月1日民事準備㈠狀)。
2、惟查,舊溫室與現有之溫室完全不同,而上訴人改建溫室,須先將舊溫室之鐵管拆除,後依規劃之土地面積大小進行整地,整地後將土地劃成數區,再架設鐵柱(面積大,須較堅固之支撐)、重新組裝鐵管、固定壓條、固定外帆布、鋪雜草抑制席、花床、加增7台54吋電風扇、動力三向220電壓用電、澆水設備2組、加溫設備等,而改建成現今新的溫室(下稱系爭溫室),此有上訴人所提之舊溫室樣貌照片13張可證(見被證二)。舊溫室於改建時,即因拆除而消滅,系爭溫室係上訴人重新改建,上訴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溫室之所有權。
3、原審以溫室買賣合約書所載,認舊溫室係 王在新 出賣給被上訴人,而認改建後之系爭溫室亦為被上訴人所有,顯未審認系爭溫室係將舊溫室拆除後改建而成,舊溫室於改建時,是否已遭拆除而消滅,及上訴人是否因改建而取得系爭溫室之所有權等情,所為之判決,難認有理。
4、系爭溫室改建後,上訴人僅使用一半面積之溫室,此與兩造共同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情相符,亦即,系爭土地及溫室,兩造有約定共同承租、興建、使用,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5、系爭溫室既為上訴人所改建,自應認係上訴人所有。若認系爭溫室,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改建(上訴人否認),則改建費用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結算等情,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如何能認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改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6、上訴人改建系爭溫室,共支出258萬6717元,業於原審提出相關之證據為證(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表一及被證三至被證十之證據所示),並有證人 陳榮宗 (原審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吳進豐 、 蕭佳宏 (原審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人之證詞可證,堪認為真。系爭溫室,若認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僱工改建,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此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是,上訴人以此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三、末查,依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稱:「…,詎林俊雄未經本人同意竟在上開土地空地,搭建鐵皮屋,…,核林俊雄所為顯已觸犯刑事竊占罪及民事侵權責任」等語(上證一),即指:上訴人使用之溫室,係上訴人自行搭建,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溫室,係上訴人改建之情相符,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溫室之原始起造人。
四、被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稱:「本人於102年8月間將本人所有蘭花溫室之部分面積約二百坪,無償借予林俊雄先生使用。嗣因本人有使用該溫室之必要,乃於……」(上證二)等情,原審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准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參照。
2、原審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上訴人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以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上訴人已使用完畢者,被上訴人即得為返還之請求(見原審判決書,頁8,第6點所載)。惟查,系爭2筆土地,係於102年3月16日租用,租期10年,至112年3月15日,租用土地本即用以種植蘭花,在租期屆至前,尚難認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復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在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系爭溫室,種植蘭花,改建溫室之花費既達258萬餘元,則上訴人自應在成本回收,並有相當之獲利後,始可認已使用完畢。原審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依相當之證據,推定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之情況下,即認上訴人已使用完畢,所認偏離事實及經驗法則,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請鈞院明察,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並另提出被上訴人律師於
103年8月19日寄給上訴人之台南大同路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於104年3月27日寄給上訴人之台南大同路郵局105號存證信函與現有蘭花溫室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聲請另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使用系爭土地的每月租金及塔建蘭花溫室費用之數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證人陳智賢從未證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兩造委請陳智賢向石秀蘭承租等語,上訴人於其105.9.10之上訴理由狀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反之證人陳智賢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後來是誰向王在新買溫室?)我在跟石秀蘭談租金事情的時候,都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聯絡,最後是誰買溫室,我就不了解,我都是負責喬地租的事,但都是原告跟我接洽,所以我覺得是原告買的。」足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再參以證人陳智賢復證稱:「(法官問:你喬地租的結果?)我跟石秀蘭講好租金的價格,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好」等語,亦即在陳智賢以電話告知租金價格時,被上訴人立即答稱「好」之事實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本身就可以做主,應無其他的合夥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表示需要再詢問其他合夥人之意見,不可能於電話中立即同意。
二、至於被上訴人與地主石秀蘭商談承租該土地時,上訴人雖曾在場,惟此乃因兩造原本係朋友關係,加以上訴人又有向原住民承租土地的經驗(按地主石秀蘭為原住民),對該地區較為熟悉,乃委請上訴人陪同協助,自不能以上訴人曾經在場即謂上訴人亦為該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30萬元之確款,惟此筆款項乃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借用溫室期間所使用的水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早經抵扣而清償完畢。另上訴人指稱另向伊取得75,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應由上訴人證明,縱認其實在,亦屬單純借貸關係,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
四、至於系爭30萬元匯款人即證人陳宏勝雖證稱:是上訴人說他要與別人合作蘭花溫室,所以向伊借該筆30萬元去簽約使用等語,惟證人陳宏勝所為上開陳述均聽聞上訴人所述,顯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改建費用係被上訴人支付,縱認該溫室係原始取得,所有人亦應為被上訴人:本件證人 林銘興 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溫室改建費用、請工人的薪資是何人出資?)99年我是法拍買溫室這塊地,接續又買380地號土地,當時溫室是王在新在用,我就租給王在新使用,102年3月份陳先生先來跟我談要租用溫室占用的土地,後來講好一個金額後,原告來跟我說,後來十五萬元租金談成。改建當時兩造與工人在我家吃飯,原告用現金付工程款好幾次給被告,有一次是現金約十幾萬元,因為我看有一疊十幾萬,其餘都是幾萬元,兩造在付什麼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工程款,我不知道兩造的工程是如何做,我只是地租給他,工程部分原告也不可能知道那麼多。改建事情,有些工人有跟我說是原告請的,另外我知道被告也有請二個工人在現場,至於兩造如何僱工,我不知道。」(詳原審卷104.10.21言詞辯論筆錄),堪可證明上訴人支付之工資、材料費等,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代為支應。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本就是朋友關係,因上訴人對該處較為熟悉,而被上訴人又係居住在屏東縣,因距離太遠,每天往返不方便,乃委請上訴人就近代為處理現場云云,自堪信為實在。詎上訴人竟生歹念,鳩占鵲巢,實屬可議。
六、溫室改建完成後,在上訴人借用期間,未經同意,竟趁機擅自在已改建完成之溫室旁的空地,另搭建鐵皮屋使用,顯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乃發函予以制止,上訴人竟指鹿為馬,竟稱:系爭溫室為其所改建云云,不無可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其拖延訴訟已造成被上訴人更大之損害,尚請明察,迅予駁回,以維權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於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102年3月4日與訴外人石秀蘭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石秀蘭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382之1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被上訴人應每5年支付石秀蘭租金75萬元。系爭2筆土地上有訴外人王在新所建之蘭花溫室一座,被上訴人以90萬元向王在新買受系爭溫室後出資改建,並委請上訴人僱工及監工。系爭溫室改建工程於102年8月間完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栽植之蘭花急需溫室養植,被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B、C、D2所示範圍之土地及系爭溫室借予上訴人使用,約定使用借貸期間自102年8月起為期半年。嗣於103年2月間,兩造約定之半年使用借貸期間屆至,被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1日口頭催告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遷讓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及系爭溫室,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再於103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迅速搬遷,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如附圖代號A、B、C、D2所示範圍之土地及系爭溫室。因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之系爭溫室,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同時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使用借貸期滿後之103年4月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200元等語。而上訴人則略以:系爭
2筆土地係兩造委請訴外人陳智賢向石秀蘭洽談租金後,由兩造共同向石秀蘭承租,惟因公證時公證人要求以一人作為承租人名義公證即可,故僅由被上訴人為代表而與石秀蘭簽立系爭公證租約,上訴人為表彰自己權利,遂於被上訴人收執之公證書正本第一條承租人處簽名。系爭溫室係由兩造共同以50萬元向王在新購買,故上訴人為系爭溫室共有人。兩造買受系爭溫室後,由上訴人負責設計改建、僱工及監工等事宜,且於改建期間另由兩造共同向石秀蘭承租房屋作為工人宿舍使用。兩造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改建費用約258萬元及支付陳智賢之佣金2萬元等費用,均由兩造平分。嗣系爭溫室改建工程於103年4月間完工。上訴人為系爭2筆土地共同承租人,且為系爭溫室共有人,自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溫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未曾於103年3月初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溫室,而係103年8月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遷,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收受該信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4月2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為石秀蘭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之系爭溫室於102年間改建之前,原為王在新所蓋,後由王在新出售;系爭溫室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380地號土地14.26平方公尺、382之1地號土地214.31平方公尺,及代號B所示380地號土地70.73平方公尺、382之1地號土地169.54平方公尺,與代號C所示380地號土地166.82平方公尺、382之1地號土地63.70平方公尺,及代號D2所示380地號土地42.71平方公尺、382之1地號土地47.72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另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5日委請訴外人陳宏勝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103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日103年5月8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溫室的所有權人?㈡兩造就系爭溫室及系爭2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C、D2所示部分,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三)若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溫室及系爭2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C、D2所示部分,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系爭溫室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非該溫室的所有權人:
1、查系爭溫室於102年間改建之前,原為王在新所蓋,後由王在新出售。被上訴人主張伊以90萬元向王在新買受系爭溫室後出資改建,並委請上訴人僱工及監工。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溫室係由王在新出售給被上訴人,價金為90萬元,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33頁】。證人王在新在原審於104年8月3日到庭證稱:伊有出賣系爭溫室,當時是被上訴人跟伊接觸,買賣價金是90萬元,被上訴人先一次付40萬元現金,再開一張50萬元的票,伊是與被上訴人先談好後,才簽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買賣合約書,談的時候被上訴人在場,上訴人不在場,伊沒見過上訴人,在談買賣系爭溫室的過程中,伊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查本件系爭溫室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名義既記載為被上訴人,且依證人王在新所述,伊出賣系爭溫室時,均係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由被上訴人單獨支付買賣價金90萬元,從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因此,本件應認定系爭溫室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向王在新買受。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溫室係由兩造共同向王在新購買云云,並舉證人陳宏勝、陳榮宗、吳進豐及蕭佳宏為證。惟查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為50萬元,與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及證人王在新之證詞不符。再者,證人陳宏勝雖證稱伊知道溫室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一起買的,價金是50萬元云云,惟此是在上訴人打電話聊天時所講的【參原審卷㈡第201、205頁】。另外,證人吳進豐證稱上訴人請伊去工作時,有跟伊說是兩造合夥買溫室,因此伊覺得是兩造合資買的【參原審卷㈢第33頁】。及證人蕭佳宏證稱上訴人請伊去做溫室改建工程,伊知道該溫室是兩造共有的,因為上訴人有跟伊提到是兩造一起買的【參原院卷㈢第37至39頁】。可知證人陳宏勝、吳進豐及蕭佳宏就系爭溫室均係聽聞自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非渠等親自見聞,且未向被上訴人求證,尚難逕以渠等上揭證述而認定系爭溫室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至於證人陳榮宗則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溫室一部分改建工程,是中途才去參加,伊不知道該溫室是何人買的【參原審卷㈡第261、263頁】,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溫室之改建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改建費用約258萬元(包含施工期間工人宿舍租金7萬5千元),兩造協議各出資2分之1【參原審卷㈠第62頁】云云,並提出支出費用單據為證【參原審卷㈠第87至391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溫室改建前後比對照片【參原審卷㈠第73至83頁】,可知,改建過程中仍保留原溫室之結構,僅固定壓條、更換外帆布、換白鐵水槽、設水牆、增添原溫室內部之花床、風扇、澆水設備及加溫設備等,應堪認改建前後之溫室主體仍為同一建物。則無論改建費用係由何人出資,均難認為改建者得因更換或增添內部設備之行為而取得系爭溫室的所有權。因此,上訴人陳稱系爭2筆土地上之舊溫室,購買後,由上訴人重新改建而為現今之規模,上訴人因重新改建溫室而原始取得系爭溫室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又查,本件系爭溫室的改建費用,是由被上訴人出資交付給上訴人代為支應的,被上訴人向王在新買受系爭溫室後出資改建,並委請上訴人僱工及監工,此情有證人林銘興在原審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改建當時兩造與工人在伊家吃飯,原告用現金付工程款好幾次給被告,改建事情,有些工人有跟伊說是原告請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71頁】。則依證人林銘興之證詞內容,應可認系爭溫室的改建費用是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代為支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向王在新買受該溫室後出資改建,並委請上訴人僱工及監工,應可認屬實。
3、另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費用單據中,雖有部分單據的客戶名稱記載為「林俊雄」,例如先進貿易實業有限公司102年6月12日4,200元、102年8月12日6,320元、1,600元;生浚行102年10月3日7,484元、102年6月8日2,480元、102年11月4日6,660元等單據。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改建費用單據中,較大筆金額的客戶名稱則載明為「劉龍爍」,例如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102年5月15日21,892元【原審卷㈠第123頁】、蘇沛實業(圳發)有限公司102年5月18日178,416元【原審卷㈠第253頁】、102年5月28日56,711元【原審卷㈠第255頁】、102年7月10日112,500元【原審卷㈠第275頁】、102年7月17日8,100元【原審卷㈠第279頁】、102年7月27日72,200元【原審卷㈠第285頁】、102年9月4日16,000元【原審卷㈠第361頁】等單據。按本件溫室的改建費用,若非是由被上訴人出資交付給上訴人支應,並委請上訴人僱工及監工,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溫室的費用單據,豈可能會在客戶名稱欄載明為「劉龍爍」。因此,本件應認定上訴人所支付改建溫室的工資、材料費,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代為支應。至上訴人提出之其餘收據或估價單、出貨單等,或無載明客戶名稱,或雖有載明客戶名稱為「林俊雄」,惟依證人林銘興於104年10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詞,並參前述大筆金額的客戶名稱則載明為「劉龍爍」等諸情形,本件上揭單據,應認定均是由被上訴人出資交付上訴人代為支應的費用,並委請上訴人僱工及監工。因此,上訴人主張舊溫室已經由伊重新改建而為現今之規模,伊因為重新改建溫室而原始取得系爭溫室之所有權;若認係被上訴人委請伊僱工改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伊主張以所支出之改建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與實情未盡相符,均難認可採。
4、綜上,本件系爭溫室是由被上訴人單獨向訴外人王在新買受,則應由被上訴人自受交付時起,取得該系爭溫室的所有權。又系爭溫室之改建,是由被上訴人出資交給上訴人代為支應,並委請上訴人僱工及監工。因此,本件應認系爭溫室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溫室的所有人或共有人。
五、本件系爭2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承租,上訴人並非系爭
2筆土地共同承租人;惟兩造就系爭溫室及系爭2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C、D2所示部分,有未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於103年8月19日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石秀蘭承租系爭2筆土地後,自102年8月起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溫室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
C、D2所示部分借予上訴人半年,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伊係基於系爭2筆土地共同承租人地位而有權占用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2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向石秀蘭單獨承租,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租約及訴外人石秀蘭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9至30頁、卷㈢第69頁】。又查,證人石秀蘭在原審於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公證及簽約是同一天,當時兩造都在,但是只有被上訴人跟伊簽約,當天承租的事情,伊都是跟被上訴人講,上訴人在場有說他知道承租範圍,就是現有的蘭花溫室,伊不清楚公證書第一條「承租人」處上訴人的簽名是何時簽的,公證當天若上訴人要簽名,應該是要用打字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1頁】。又查,上揭公證書僅有第一條承租人欄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姓名,此外,並無記載上訴人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足以特定對象之資訊,後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則全未記載上訴人為承租人,而查,出租人石秀蘭在原審亦證稱僅有被上訴人與伊簽約,因此,本件應堪認定系爭2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向石秀蘭單獨承租。
2、上訴人在原審雖另辯稱公證人要求以一人名義為承租人簽約即可,且因兩造與石秀蘭約定租金為每年15萬元,5年一付,故上訴人於公證當日即交付現金7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委請陳宏勝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應付之半數租金375,000元(計算式:15萬元×5年÷2=375,000元),可知上訴人實為共同承租人云云,並舉證人 陳林宜伸 、陳智賢及陳宏勝為證。惟查,證人即系爭公證租約之公證人陳林宜伸在原審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當天文件上並沒有上訴人手寫的簽名,我們都是用打字的,製作公證契約時,不會告知承租人只能有一人,不能有二人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01頁】。則上訴人辯稱伊係因公證人表示僅得以一人名義為承租人,故僅由被上訴人為代表簽立租約云云,顯非可採。另查,上訴人雖然於102年3月5日委請陳宏勝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然而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金額係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2筆土地之半數租金,主張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溫室改建過程中因缺乏資金而向上訴人調借30萬元【參原審卷㈡第21頁】。而查,就上開30萬元匯款之原因,證人陳宏勝在原審於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雖然證稱上訴人要與別人合作蘭花溫室,問伊有沒有現金先借他簽約使用,上訴人請伊匯款時有跟伊提到之前有跟別人在阿里山合租土地蓋花房,他有告訴伊這筆30萬元是租土地用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97至199頁】。惟查,證人陳宏勝就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僅係聽聞自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尚難遽為採信。而且,上訴人辯稱伊曾於公證當日交付現金75,000元給予被上訴人作為租金之一部分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另再舉證以佐實其說詞,故所述難認可採。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曾交付半數租金共375,000元給被上訴人云云,尚缺乏實據,所辯難認可採。
再查,證人陳智賢在原審就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經過,於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伊受王在新太太的委託而處理出賣系爭溫室的事情,被上訴人要跟王在新買系爭溫室,但是地租談不攏,伊就去找石秀蘭談租金,伊跟石秀蘭談租金時,都是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聯絡,後來伊跟石秀蘭講好租金的價格,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說好,被上訴人有以他的名字開2萬元的票給伊,算伊談溫室跟租金的跑腿費,票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9至71頁】。則證人陳智賢於洽談租金過程中,均係與被上訴人聯繫,因此,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共同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綜據上情,本件應堪認定系爭2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向石秀蘭承租,因此,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共同承租人地位而占有系爭2筆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3、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及溫室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C、D2所示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向石秀蘭承租系爭2筆土地後,自102年8月起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溫室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C、D2所示部分借予上訴人半年等語。而查,系爭溫室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非該溫室所有人或共有人,且系爭2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承租,上訴人並非系爭2筆土地共同承租人,已如前述。參以兩造間並未就上訴人占有使用本件系爭溫室及土地約定對價,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溫室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C、D2所示範圍為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間係自102年8月起為期半年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系爭溫室係於103年4月間完工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未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係自102年8月起為期半年等事實為具體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借貸期間為期半年云云,缺乏實據,復為上訴人否認,故尚非可採。因此,本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溫室,係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查,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伊使用系爭溫室之目的係為將蘭花置於溫室內催花,催花流程在於冬季需六個月,夏季需三、四個月,生長期需要到山下等語【參原審卷㈢第95頁】;另參上訴人陳稱系爭溫室係於103年4月間完工,則迄至103年8月應可推定上訴人就系爭溫室已達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迅速搬遷,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佐參【參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經終止,上訴人即負有應返還系爭2筆土地及溫室之義務。
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溫室及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個月42,200元:
1、查本件上訴人係自103年8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負有應返還其所借用之土地及溫室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間點,應自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算。再查,本件在原審業經兩造合意由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訴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及溫室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C、D2所示範圍,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為鑑價【詳原審卷㈡第43頁及第229頁】。而經鑑價結果,以系爭2筆土地位於阿里山鄉樂野村,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況作為蘭花溫室使用,地區位於海拔約1,000至1,300公尺處,長年溫度約在18至25度之間,非常適合蘭花之栽種及培育,依比較法、積算法及平均加權法評估之結果,認系爭2筆土地及溫室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C、D2所示範圍之月租金合計為42,200元,其中土地之月租金為9,538元,建物之月租金為32,662元。此有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月22日宏估南字第HN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價報告及105年5月6日宏估南字第HN00000000號函所附之補充報告可佐【參原審卷㈢第79頁、第117至135頁】。審酌上述鑑價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法、估價條件、勘查標的之現況,及各項價格形成因素,且係兩造同意之鑑價單位,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因此,本件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200元。
2、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另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使用系爭2筆土地及溫室每月租金之數額應為多少,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6年3月14日以歐估嘉字第1060305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所載:㈠樂野段380、382-1地號土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C、D2其月租金為918元;㈡上述地號之蘭花溫室於價格日期當時103年4月15日搭建成本費用為1,942,106元;㈢上開土地上之溫室(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C、D2所示)每月租金為35,164元。惟查,上訴人就此鑑定結果仍認為溫室租金部分偏高;而被上訴人則認為一個月才35,164元之租金偏低,租金應該要一個月六萬元以上,因溫室蘭花的產值一坪可以種植120棵至150棵,差不多三至四個月可以培育成功,每一棵可以賣120元至150元,若以120元120元計算,等於14,400元,一年算三期,則乘以三,等於43,200元,系爭土地逾200坪,以200坪計算,一年的產值最少為8,640,000元,扣掉成本一半,被上訴人還可以淨賺400多萬元。本院認為兩造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既然均有異議,而且,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就樂野段380、382-1地號土地A、B、C、D2部分面積789.79平方公尺,其月租金之估價僅為918元,即土地每年的租金僅11,016元。而查,被上訴人就樂野段380地號土地,面積1120平方公尺,應每5年支付石秀蘭租金75萬元,即每年須支付租金15萬元;亦即,就樂野段380、382-1地號土地A、B、C、D2面積789.79平方公尺部分,每年必須支付的租金,應為105,
775元。上揭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就土地租金之估價每年僅11,016元,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支付的租金105,775元,相差將近十倍,與實情不符,顯然不可採。
本件仍應採用兩造在原審合意由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較為公允。因此,本件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仍應以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以42,200元計算,附此敘明。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乃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曾經於102年3月5日委請訴外人陳宏勝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而上訴人僅於103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日103年5月8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查,上述匯款3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係屬於借款,主張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溫室改建過程中因缺乏資金而向上訴人調借30萬元【參原審卷㈡第21頁】等語,而上訴人則請求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則上述30萬元借款,扣除已經兌領的支票面額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借款。惟另查,被上訴人亦主張以其代墊上訴人應分擔的水電費部分,用來清償借款,亦即,以其所代墊之水電費抵銷該筆借款。而查,本件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4年8月3日陳報狀附件三提出之102年08月至104年5月系爭溫室電費繳費單收據21紙,總金額合計共270,497元【參原審卷㈡第99至140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註:上述金額係以每月實際應繳納的「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計算,尚未扣除103年10月因為上訴人重複繳納103年10月電費33,385而經台灣電力公司轉列為「上期預繳餘額」部分】。又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的溫室總面積合計約400坪,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其中200坪的面積(註:如依照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所載之面積,則應為238.91坪),因此,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溫室電費二分之一,即135,249元。另查,上訴人曾經持103年10月繳費單繳納電費33,385元,此情業據上訴人在原審於104年8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陳述明確,並提出被證十一電費繳納收據一份為證【參原審卷㈡第145頁及第151頁】。而查,此筆103年10月電費33,385元,因兩造重複繳納,已經台灣電力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4年
3月的電費中逐月扣減應繳納的電費。因此,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溫室電費二分之一即135,249元中,得扣除繳納103年10月電費33,385元的金額,經扣除33,385元後,上訴人尚應分擔系爭溫室的電費101,864元。至上訴人雖辯稱電費當初是另外算現金給被上訴人,都已經付清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而且上訴人未具體舉證以佐實其說詞,故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以代墊之電費101,864元抵銷借款之後,則借款餘額,應剩餘98,136元。上訴人以借款餘額98,136元抵銷應每月給付42,200元(註:平均每日約1,40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因抵銷而得扣除70天(註:未滿1天部分以1天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原來自103年8月20日起,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42,2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70天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102年3月4日公證當日交付之現金75,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天確實有交付現金75,000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難認可採。另查,上訴人主張伊改建系爭溫室,共支出2,586,717元,系爭溫室若認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僱工改建,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此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是,上訴人以此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而查,上訴人主張伊改建系爭溫室,共支出2,586,717元,雖然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附表一及被證三至被證十之資料,惟查,本件系爭溫室改建的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交付給上訴人代為支應,此情有證人林銘興在原審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改建當時兩造與工人在伊家吃飯,原告用現金付工程款好幾次給被告,有一次是現金約十幾萬元,因為伊看有一疊十幾萬,其餘都是幾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69至271頁】;且查,上訴人提出之改建費用單據中,其中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102年5月15日21,892元、蘇沛實業(圳發)有限公司102年5月18日178,416元、102年5月28日56,711元、102年7月10日112,500元、102年7月17日8,100元、102年7月27日72,200元、102年9月4日16,000元等費用單據之客戶名稱亦載明為「劉龍爍」,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應堪認定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材料費等,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代為支應。故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被證三至被證十資料,難認定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因此,上訴人陳稱伊改建系爭溫室,共支出2,586,717元,主張以此費用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溫室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溫室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B、C、D2所示之範圍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於使用完畢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仍未返還借用物。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14.26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面積70.73平方公尺、代號C所示面積166.82平方公尺、代號D2所示面積42.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及坐落系爭38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14.31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面積169.54平方公尺、代號C所示面積63.70平方公尺、代號D2所示面積47.7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就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扣除已還款10萬元,尚欠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扣除被上訴人代墊水電費101,864元之後,借款剩餘額98,136元部分,應准許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200元。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自103年8月20日至103年11月21日之期間部分),亦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於上訴聲明另陳稱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部分。查原判決已諭知上訴人如以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本無在第二審重複聲請之必要。又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得為真正執行,已無假執行之問題,本院自無從准許免為假執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