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忠港海鮮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崇師 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訴訟代理人 李巧蜜 張彩媚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八四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購進貨物,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
八九三、○三○元,營業稅額九四、六五二元,被告認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奇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茂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N00000000號等三十二張,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售稅額,逃漏營業稅額九四、六五二元。經被告核定,除未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九四、六五一元外,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補徵稅額九四、六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確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此有雙方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以為證,而本案關係人 陳錫淇 乃係承攬本件買賣砂糖運輸事務之運送勞工,並非生意人。此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運送契約書可資參證。同時依照商業登記法規定,所謂「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營業稅法規定,所謂「營業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而言。乃陳錫淇祇不過與奇茂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為其運送砂糖與客戶並代收貨款而已,其自己並無營業行為,根本談不上有何買賣砂糖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一節,全屬張冠李戴。二、本件關係人陳錫淇並未開設公司行號,亦未從事糖品買賣之營業,根本不是生意人,祇因其與奇茂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書,為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代收其貨款而已,原告忠港公司並未向他購進砂糖。且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所認定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者,又無非以推測擬制之詞及牽強附會,謂本案違章事實有奇茂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之調查筆錄指證陳錫淇為其客戶,且 陳君有 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以及其所列的客戶名單並無原告公司(上述供詞全與事實不符)因而推定原告係向陳錫淇購進砂糖,其實毫無確切證據。而事實上陳錫淇確係受奇茂公司之委託運送砂糖與原告,並無營業行為,迭據陳錫淇供明在案,奇茂公司之乙○○事後亦表明其供詞並非實在,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可證,更有奇茂公司與原告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可資為憑,該兩件文書,均經當事人簽章,並註明統一編號及身分證字號,係一完整合法之文件,不容否定。三、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和訴願決定所謂奇茂公司負責人乙○○於中機組所供:「陳錫淇要求我跳開給公司...他們均不是我奇茂的客戶」一節。姑不論原告事後質詢乙○○,已據乙○○釋明,係因當時受中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是陳述,其實全是謊言。何況該乙○○之上述供詞,又為陳錫淇所否認,陳錫淇亦因無端受罰,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原處分撤銷,並特別指出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漏進及漏銷金額均為二○、○九二、二九八元,則訴願人(即陳錫淇)並未賺取買賣差價,如何能認定訴願人係「擅自經營糖品買賣業」﹖(即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因而撤銷原處分,應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此亦足證所謂奇茂公司負責人乙○○於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全非事實,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之依據。四、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九日經濟日報「財稅會計」版又登載有關迪斯鑄造公司代開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案件,業經鈞院先後判決稅捐機關敗訴,咸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如稅捐機關分向三公司(即售貨公司、運送公司和進貨公司)補稅而超過百分之五稅率者,即有違法嫌疑,其所為補稅處分,難謂適法。又公司行號如實際上有進貨之事實,縱使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依財政部之規定,稅捐機關亦不應對該公司行號補稅,為鈞院近年來判決所形成之一致見解(參照鈞院八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第二六六號判決),稅務案件之補稅處罰,應注意其公平、合情、合理,本案有比照適用之必要。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不否認原告確有進貨砂糖之事實,而出賣人奇茂公司交由陳錫淇運送砂糖時,又已開出統一發票,並於當月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按營業額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完訖,並無逃漏稅款之情形。五、被告既指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已提出運送契約書,證明陳錫淇只是替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無營業行為,且又提出奇茂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證明原告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交由陳錫淇運送,並代向原告收取貨款交付奇茂公司,資金之流程亦有奇茂公司有關帳冊可資稽核。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稽諸全卷又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逕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之行為,自不能以前述不實之調查筆錄,用推測擬制之詞,憑空認定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購進貨物,金額合計一、八九三、○三○元,營業稅額九四、六五二元。惟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奇茂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N00000000號等三十二張),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逃漏營業稅額九四、六五二元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取得奇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除未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九四、六五一元外,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五○四九五五四號函查復開立發票之廠商奇茂公司業經報繳營業稅在案,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僅補徵稅額九四、六五二元,不再處以漏稅罰,並無違誤。二、奇茂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第十二問答:「奇茂公司所購之糖,賣給泉記、陳錫淇、金谷豐、永裕、 谷成 、小朱...豐生、 立原 ,本公司向台糖購進之砂糖就是銷售給上述行號、公司、個人,...其他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給其他公司發票,並未以本身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乙○○說明所有客戶名稱均詳細記錄在卷,惟查原告並無在其客戶名單中,足證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已臻明確。次查原告之會計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於被告機關之調查筆錄稱向奇茂公司購入砂糖並未訂有合約,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收款人於收款後給發票外並未另具領據,貨款是支付給送貨人,至於送貨人姓名、地址則不詳。又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指稱原告係向陳錫淇購入砂糖,是以原告所提示之買賣合約書、運送契約書、出貨單等資料,其中出貨單亦無經手人認證,顯係事後臨訟彌縫補作,不足採據。況原告亦無法提示付款給奇茂公司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實際交易人確為奇茂公司,另查閱奇茂公司負責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應有其法定之效力,依案重初供原則,自不容原告以片面之詞全盤否定司法機關所為之偵訊證詞,是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第查大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僅屬個案之判決,並非判例,該判決僅就其個案有拘束力,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故不得援引適用之。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以奇茂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LN00000000號等三十二張統一發票,計銷售額一、八九三、○三○元,營業稅額九四、六五二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九四、六五二元,有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奇茂公司負責人乙○○之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原告會計甲○○之調查筆錄及奇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銷售額一、八九三、○三○元,稅額九四、六五二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遂就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九四、六五二元,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四、六五二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訴稱:原告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有合約書為證,陳錫淇僅係為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之人,亦有其與奇茂公司之運送契約可查,陳錫淇並非原告交易之對象,奇茂公司負責人乙○○受調查局中機組威脅逼供所作筆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陳錫淇無端受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足證乙○○在調查局所供不實,不得據以推測擬制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實等語。經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本件違章,無非係以原告之會計甲○○(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奇茂公司負責人乙○○(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之調查筆錄為論據。然查原處分卷附甲○○筆錄供稱原告係向奇茂公司買砂糖,進貨時取得統一發票,以現金支付,貨款支付給送貨人,定貨時以00-0000000號奇茂公司電話連絡,並未向其他商號或個人進貨等語,原告自始一貫指陳其購貨對象為奇茂公司。次查乙○○於該調查筆錄中固供述:「奇茂公司所購之糖,賣給泉記、陳錫淇、金谷豐、永裕、谷成、小朱...豐生、立原,本公司向台糖購進之砂糖就是銷售給上述行號、公司、個人,...其他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給其他公司發票,並未以本身公司名義為買受人。」原告未在其所述客戶中。然乙○○於本院受命評事為調查時證述,原告係向奇茂公司直接購貨,調查局筆錄是按奇茂公司開立發票之資料製作,並未依帳冊記載製作,調查局要求其承認跳開發票一億五千萬元,否則連其父( 陳永昌 )亦要辦,受八小時疲勞訊問之筆錄,其內容前後矛盾等語。經查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作同上筆錄中亦供稱:陳錫淇要求跳開統一發票給通順食品公司...他們不是奇茂的客戶等詞,惟陳錫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派員訪查時供稱:「當廠商需要糖時,本人即告知奇茂公司需糖的數量,由奇茂公司買台糖之糖品提貨單,由本人至台糖公司載糖運送至廠商公司,並於卸貨後收款,...並於收款後將貨款交給奇茂公司,本人從中賺取運費,每包運費十元,每次計收。」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原處分卷附之送貨單影本均蓋有奇茂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印章為經手人之印章,奇茂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號,與原告會計甲○○在被告調查時所供其定貨連絡之對方電話號碼相同,甲○○且於本院受命評事調查時供稱,送貨時由陳錫淇拿奇茂公司發票來,即認定其為奇茂公司的人等語。是乙○○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調查筆錄所供內容,顯與原告會計甲○○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調查筆錄及在本院所供、陳錫淇於被告調查時所陳暨送貨單影本等資料不符,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能否遽予推論採信,非無研酌之餘地。又被告對原告與奇茂公司之買賣合約、奇茂公司與陳錫淇之運送契約未查究其真實性如何,逕否認其效力,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未臻明確,被告遽依尚不完備且無其他佐證之筆錄為處分論據,尚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當,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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