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判亂罪,自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羈押,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四年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自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期滿奉准結訓在案等情,固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押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書、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於裁定交付感化前,自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押票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即受羈押,於執行感化教育時未予折抵,及其感化教育執行三年之期間,聲請人具以聲請賠償,核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所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覆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