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林立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永安 自訴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被告 馬麗華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七十六年度自字四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五、一一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述,本件被告馬麗華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將其於業務上所收取自訴人公司廣告客戶之支票四十七張侵占入己,並偽刻自訴人公司橢圓形印章於支票上背書,轉向他人貼現,得款花用,又持 廖毅龍 所簽發支票六張,以偽刻自訴人公司之橢圓形印章及自訴人公司四方形印章於支票上背書,轉向他人調借現款花用,計其所得高達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並於七十六年三月間遠颺美國之業務侵占等犯罪行為完成後,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又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五、一一二0三號),與自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