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期一百八十次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滯納本息,依上述約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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