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慕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出售電動麻將桌及代為訂購電動麻將桌之意,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向丙○○佯稱有二手之電動麻將桌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致丙○○誤認甲○○確欲出售二手之電動麻將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街口,當面交付1萬元予甲○○。嗣甲○○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丙○○訛稱,前開二手電動麻將桌業已出售予他人,但得以補差額8,000元後,替丙○○向廠商訂購全新之電動麻將桌,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1年5月16日凌晨5時39分許,依甲○○之指示,將8,000元之款項匯入甲○○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新智 商借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屢次詢問甲○○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有向告訴人丙○○表示欲替告訴人訂購電動麻將桌,告訴人因而分別於前述時日先後交付1萬元款項及將8,000元匯入被告向友人林新智所商借之前述帳戶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被告。因當時我聯絡廠商裝電動麻將桌之時,該禮拜皆在下雨,因此電動麻將桌就沒有辦法載了,造成裝機的時間延期,後來告訴人就說不要裝了,我因此請廠商退還款項,但因適逢假日,廠商表示要等會計上班,因告訴人說要去提告,而我當時人在國外,因此還請朋友先將錢匯還給告訴人 云云 。惟查:
㈠被告前曾向告訴人表示,欲替其代為訂購電動麻將桌,告訴
人因此先後於前述時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依被告之指示匯款8,000元至被告友人林新智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7至29頁),且有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至4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55頁)在卷可按,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透過朋友的前男友而認識被
告。111年2月至3月間,被告購買了張麻將桌,跟我說是他跟認識的人買的很便宜,後續我也有買麻將桌的念頭,被告就跟我說他朋友因為要搬家所以有將麻將桌可以賣我1萬元,於是我在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路口在被告的車上交給被告1萬元,被告說他會幫我訂。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對方跟我說該張二手麻將桌椅已經賣掉,得購買新的,需要我補貼差額給他,於是我在5月16日上午5時39分用朋友的帳戶匯款8,000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
後續被告一直拖延,遲不交貨,我發覺有異所以向對方詢問麻將桌相關問題,但對方都答不出來,我請他退款,被告說要請廠商自己退款,我驚覺受騙,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29頁)。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朋友關係,且觀諸被告歷次所陳暨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均未提及其等間係有何宿怨、嫌隙,是告訴人有何杜撰不實之詞用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可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原本約好師傅至告訴人住處安裝,但告訴人沒有接電話,剛好那個禮拜都在下雨,我工作關係又出國,告訴人聯繫不上我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因為告訴人是從事八大行業的,當時裝機的師傅是約中午,裝機師傅聯繫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沒有接電話,裝機師傅等了一小時就離開了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該段時間都在下雨,麻將桌是電動的,因此貨車沒有辦法載,因此延期,延期過後告訴人就不要裝了。當時我在越南,但告訴人仍然有透過LINE跟我聯繫云云(偵字卷第97至99頁,易字卷第74、75、103、104頁)。足見被告就其於出國之時,告訴人得否與其聯繫、是否係告訴人主動表示沒有意願購買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此外,被告固均辯以,其確實有向廠商訂購電動麻將桌,然
參照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我有跟購買麻將桌廠商之對話,但要回去找找看云云;嗣於本院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是跟太陽鳥麻將桌購買,訂單我找不到,我打電話給廠商,廠商說因為沒有購買成功,所以也沒有單據,而我當初是付現金給廠商,但因為我已經跟廠商買到跟朋友一樣,因此廠商沒有出具收據或發票。且我有請廠商幫我證明我當初有購買新的麻將桌,我明天可以具狀陳報廠商之資料云云;再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審理時陳稱:因為老闆說該名員工已經離職,我請老闆提供資料給我,但對方表示我不是警察因此沒有辦法提供個人資料,所以老闆要幫我聯繫該名員工,再請那位員工提供個人資料給我。又前述我是經由土城太陽鳥麻將桌官方LINE與他們老闆聯繫,我是可以提出LINE的紀錄,但在我另一隻手機裡云云(偵字卷第97至99頁,易字卷第75至78、98、99頁),亦見被告雖以,其確實有替告訴人向廠商訂購電動麻將桌云云置辯,然其於111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表明可以提出與廠商之聯絡對話紀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再表明得以提出相關廠商之資料,然迄至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提出任何其有替告訴人向廠商訂購電動麻將桌之資料。衡酌若確有被告所辯稱之替告訴人訂購乙事;加以,被告更係辯以,其與廠商熟識,則被告理應得以輕易提出相關之訂購資料;尤以,依被告所陳,其已支付款項予廠商,且因告訴人嗣後反悔不欲訂購,因而由其委請友人先行退款以觀,被告更應得以輕易提出其支付廠商及嗣後廠商退款之憑據,惟被告均未提出,俱見被告所辯不實。
㈤至被告辯稱,業已退款予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陳稱,被
告知曉其提告後,有將18,000元款項對還之情吻合,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易字卷第23頁),復與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1至105頁),其上所彰顯之,其與告訴人聯繫退款,雙方提及撤告乙事,要屬吻合,堪信核實。然審酌被告早於111年5月16日已自告訴人處取得18,000元之款項,然期間卻遲遲未交付電動麻將桌,直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提起本案告訴(偵字卷第27頁),被告旋即於111年6月13日即聯繫告訴人退回款項以觀,堪認被告係於獲知遭告訴人提告,為脫免其責而為,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綜上,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以代為訂購電動麻將桌為由向
其收取款項,然遲未交付,且經詢問被告關於麻將桌之問題,被告均無法回覆等語明確,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朋友關係而無嫌隙,告訴人殊無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被告係直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旋即還款,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確有代為向廠商訂購電動麻將桌之憑據,僅為空言主張,且就為何未交付麻將桌乙事,前後辯詞,容有不一。據此,堪認告訴人前述指陳,應屬實情。而被告該等所辯,僅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則被告確係虛捏代為購買二手電動麻將桌、補貼差額改購入全新之電動麻將桌之情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而詐得其所交付之18,000元款項,即堪認定。
㈦末以,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與林新智共同為本案詐欺之
犯行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係因積欠金融機關款項,因此無法使用自身之帳戶;加之,斯時剛好積欠林新智款項,因此該筆款項收取後即用以償還林新智,而林新智全然未參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電動麻將桌之情,核與證人林新智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積欠我8,000元款項,被告要我提供帳戶,之後就有人匯款8,000元到我的帳戶內,我以為是被告還我的款項,我是直到帳戶遭警示後,我去詢問銀行才知道該筆款項是告訴人轉到我帳戶的。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麻將桌的事,我不知道等語吻合(偵字卷第17至19頁);此外,參諸卷證資料所示,除告訴人有將8,000元之款項依被告指示而匯入林新智所申設之前開金融機關帳戶外,殊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林新智係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無從遽認本件係被告與林新智共同為之,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㈧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
5日、5月16日分別將10,000元、8,000元交予被告或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有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去越南批發衣服回臺販售之職務、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18,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