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務人 石倍瑜 代理人 鄭翔 致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高極管件有限公司,每月有一定之固定收入臺幣(下同)41,000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56期,第1至55期每期清償新8,020元,第56期清償5,522元,總清償金額446,622元,清償成數為10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1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55,784元後,餘額355,216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減支出,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32,088元,扣除予母親之扶養費9,272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816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272元業已扣除,扶養義務人二人,扶養費9,272元亦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扣除老人年金後之一半9,654元(計算式:(23,579-4,272)÷2=9,654),亦屬合理。
(三)查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088元後餘額為8,912元,已將其中超過5分之4即8,02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清償成數為100%,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56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446,622元。4.總清償金額:446,622元。5.總清償比例:10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6,6228,020元(第1-55期)5,522元(第56期)合計446,622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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