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理人 吳昱彣 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吳○○(姓名、年籍詳卷)
張**(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25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有未予就醫之情事,受安置人之母吳○○110年10月21日上午於台北榮總剖腹娩出受安置人,出生時週數28週又3天,體重930公克,因吳○○妊娠期間羊水過少,致受安置人有呼吸窘迫、肢體變形之情。110年11月6日醫院發現受安置人有疝氣問題,經評估需進行手術,然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多次消極不作為,取消受安置人腹股溝疝氣結紮手術。受安置人之父張**推卸須由吳○○進行決策,吳○○則態度反覆,以各種理由拒絕陪同受安置人進行手術,寧可讓受安置人持續留置於醫院無法手術,或交由聲請人接手安置處理,態度相當消極。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然受安置人父母態度較為防衛,僅簡單表達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安置於臺北市北投區安養院,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評估案家現階段未能有親屬資源可協助受安置人之返家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利,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6號、第64號、第118號、第170號、112年度護字第10號、第56號、第111號、第16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協助受安置人父母連結並轉介忠義基金會出養資源,112年9月6日媒合到瑞典收養家庭,本次安置期間瑞典政府來函已完成收養相關申請程序,收出養單位於12月29日與受安置人介紹瑞典家庭,讓受安置人熟悉瑞典家庭成員外貌及聲音,聲請人後續將持續關心受安置人之出養進度並適時提供協助。綜上,受安置人父母於受安置人住院期間,消極或不作為配合院方交辦受安置人就醫及後續出院之新生兒照護事宜,安置期間對受安置人安置情形鮮少主動關心,並明確表達無接返意願及期待受安置人獲出養,現獲媒合出養家庭順利,後續待完成相關收出養程序,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出養程序期間提供保護處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影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出養媒合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態度消極且明確表達出養受安置人之意願,顯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現受安置人獲媒合出養家庭順利,後續待完成相關出養程序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張○○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張○○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