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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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該車車廂內有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1張、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價值3萬元),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3萬元,該車車廂內有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1張、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1萬5,000元」;又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彭子恩辯稱購買本案車輛之情節顯異於一般正常交易方式,及購買對象為不詳身分之人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綽號說法屢次更異,恐屬「幽靈抗辯」而無足採信,暨告訴人錢包財物仍留在車廂內與常情相違等節外,另補充說明被告倘係向他人購得上開車輛,何以其卻稱該機車已不知下落,此情亦與常情相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前
,如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說明,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類型與本案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且犯後不知坦白悔悟,亦未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居留證及提款卡各1張,各具有指名性及可掛失止付,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錢包1個、現金1萬5,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54號被告彭子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菲律賓籍ASUNCIONPETERPAULSUDARIA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該車車廂內有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1張、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價值3萬元)之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並騎乘該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3段與快速路6段斜對面之停車場,再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黃孟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其離開現場。嗣經ASUNCIONPETERPAULSUDARIA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SUNCIONPETERPAULSUDARI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子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動尚開電動車,並騎乘該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跟一個綽號「 阿興 」(音同)之成年男子買車,伊向「阿興」買車前並未看過該車任何照片,當時「阿興」載伊到案發地點附近距離500公尺左右之全家便利商店巷子讓伊下車,「阿興」就去全家買東西,伊就自己一個人去牽車,「阿興」有跟伊說附近有一台紅黑色的電動車,上面有鑰匙,後來伊過去看真的有一台,之後伊用電話聯繫「阿興」,並將該車車廂內證件交還給「阿興」,而因伊當時不知道該台車 伊喜 不喜歡,伊也不知道那時候「阿興」會突然打電話叫伊去看車,所以之後就由伊女友黃孟婷開車來載伊,伊回家拿錢,再返回現場拿錢給「阿興」,後來該車不知道為何不能發動,伊就放在外面,之後被偷走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SUNCIONPETERPAULSUDARIA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斯時出售本案電動車之人為綽號「 阿東 」之人,後於本署偵查中更易前詞,改稱販售該車之人係綽號「阿興」之人,且稱案發當日前其並未見過該車,該綽號「阿興」之人亦未先載其至案發現場告知何車輛為其欲出售之電動車,即駕車搭載被告至距離案發現場500公尺遠處,由被告獨自前往該處牽車,此顯異於一般、正常買賣車輛方式,況該車若為他人欲出售之車輛,何以該車車廂內仍存放原車主即告訴人之個人錢包財物在內,此亦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