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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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喬迪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至10、65至66、99至100頁),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又告訴人丙○○因本案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98元,且上開帳戶尚有許多不明款項進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低,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分毫;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無以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實難謂為適法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業已說明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實非無疑,何況被告前案係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受刑,與本案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等罪,情節全然不同,委難認該案之科刑與執行情形,與其本案犯罪之間有何關聯,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此次輕率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犯罪,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其犯罪的目的與動機,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領有第一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71頁),心智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本案僅有丙○○1人受害,被騙金額約為2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丙○○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丙○○10萬元(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故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分毫乙節,惟被告自陳原係從事保全,後因更換保全公司致失業,三餐都成問題,故無力給付賠償,待找到工作後,願意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68頁),是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尚屬情有可原,參以被告業於113年1月2日匯款4,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而履行第1期賠償,並經告訴人收受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
11、117頁),則被告已無檢察官所指完全未履行賠償而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又被告雖未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惟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自得依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給付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暫時未能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內容而未給付告訴人為由,認原審判決過輕而應從重量刑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