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明志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借期至101年3月11日屆滿,利息依年息7%計
算,約定每月11日繳納本息1次。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至94年4月11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清償尚欠本金496,370元及自94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借
款雖係訴外人乙○○拿被告的身分證向原告辦理借款,惟查
被告曾於93年8月間交付乙○○身分證、駕照、郵局存摺等
重要文件辦理多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事後得知遭挪用並
與 邱女 達成協議,卻又於94年3月間再將身份證等重要文件
交付邱女,應有表見代理的適用,故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並不是其申請,而係乙○○冒用其名申
請,當初是乙○○在代辦信用卡公司工作,為了衝業績,要
求其辦理信用卡,並說如不使用將卡片剪斷即可,其雖有將
證件交給乙○○代為辦理信用卡,但乙○○擅自又將其證件
拿去辦理現金卡及借款,其已對乙○○提出刑事告訴;另銀
行對保時有發現其身分證的照片與本人不符,要求乙○○提
出第2份證件,乙○○乃又私自持自己的照片冒用其名義去
申請駕照,而交付銀行才貸到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
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倘本人僅將其身分證及存摺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
本人之用意為何,則能否只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
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存在,非無疑義。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借據係由訴外人 邱佩蓉 冒用被告名義署押
借款,及邱女所提出之被告名義駕照上之照片係邱女本人等
情不爭執。而邱女於辦理貸款之時,亦未向原告表示代理被
告之意思,顯見係邱女假冒被告本人名義辦理本件貸款,而
被告亦係事後經原告催繳才知情,故被告並無表見之事實,
亦無知邱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原告主張
被告曾交付身分證、駕照、郵局存摺等文件,概括授權邱女
辦理聯邦、台新、華南銀、大眾銀等四家現金卡及花旗銀行
信用貸款,嗣經催繳方知遭邱女挪用,後達成協議,卻又於
94年3月間再將身份證連同健保卡交付邱女,而認被告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惟被告已否認有概括授權邱女辦理多家銀行
之貸款,並已對邱女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亦難認此
有表見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消費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