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丙○
行巷七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共十七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
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件為證,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元,及自發票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內以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七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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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 面 金 額│利 率│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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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2年02月17日│92年04月25日新台幣五萬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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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92年02月17日│92年05月25日新台幣五萬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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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92年02月17日│92年06月25日新台幣七萬元。│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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