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三年
二月九日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德芳分行
面額新臺幣新臺幣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一紙,經於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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