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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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號
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華鍾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
張靜律師被告 黃騰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7年度偵字第721號、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參拾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丙○、甲○○、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乙○○坦承部分犯行,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在卷佐證,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顯有串證之虞;又本案被告等係以集團性、縝密分工合作方式,施行詐欺活動,相關被害人已達30餘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丙○、甲○○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羈押;被告乙○○於同年6月1日起羈押執行在案。
又本案於107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行審判程序,部分證人即被告、證人等經合法傳喚並已具結證述,是被告等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獲取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等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此部分被害人數已達30餘人,於95年刑法廢除連續犯後,現今司法實務採取一罪一罰之前提下,客觀上被告等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之原因;惟衡諸被告等分別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認課予被告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佐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措施,應當足以造成被告等心理上負擔,對被告等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等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分別衡酌被告等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參與程度等情,分別命被告丙○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被告甲○○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乙○○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又因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院於109年1月20日重為裁定被告等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0日、110年5月20日、111年1月20日、111年9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依目前卷內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此雖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此部分被害人數已達30餘人,於95年刑法廢除連續犯後,現今司法實務採取一罪一罰之前提下,客觀上被告等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參以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意見,並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等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12年5月20日起延至112年10月30日,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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