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楊榮家 相對人 毛皓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共有比例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共有比例相同,故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起訴裁判費應為新臺幣25,849元,四捨五入後二分之一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