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昶志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華鍾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21號、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昶志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洪華鍾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昶志、洪華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犯或證人之虞,又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蔣昶志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末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並參酌被告等實施詐欺之手段,係以集團性、縝密分工合作方式,施行詐欺活動,相關被害人已達40餘人,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國家刑罰權以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7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經查被告洪華鍾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因本院尚未對其他被證人進行訊問,於本院合議庭進行審理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被告洪華鍾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