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號
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華鍾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
張靜律師被告 黃騰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7年度偵字第721號、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騰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
黃璟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
黃永勝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洪華鍾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
理由
一、被告黃騰、黃璟、黃永勝、洪華鍾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騰、黃璟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永勝、洪華鍾坦承部分犯行,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在卷佐證,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顯有串證之虞;又本案被告等係以集團性、縝密分工合作方式,施行詐欺活動,相關被害人已達30餘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黃騰、黃璟、黃永勝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羈押;被告洪華鍾於同年6月1日起羈押執行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另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而限制出海與限制出境性質相同,均為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則限制出境、出海均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
三、經查:本案於107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行審判程序,部分證人即被告、證人等經合法傳喚並已具結證述,是被告等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獲取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等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此部分被害人數已達30餘人,於95年刑法廢除連續犯後,現今司法實務採取一罪一罰之前提下,客觀上被告等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之原因;惟衡諸被告等分別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佐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措施,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對被告等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等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分別衡酌被告等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參與程度等情,分別認以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額為適當,爰命被告等分別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被告等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且均限制出境、出海。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