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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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榮生 )與友人 林建勳 (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壼說八道KTV」之包廂內與乙○○見面時,遭乙○○取笑而心生不滿,遂興毆打乙○○之意,即先行離開包廂並通知友人 吳恆輝 、 唐有能 (亦均經不起訴處分)到場助勢,而於「壼說八道KTV」1樓入口處,待乙○○買單欲離開之際,甲○○即持自唐有能車上取得之球棒追打乙○○,乙○○見狀即上前與甲○○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甲○○追打乙○○至「壼說八道KTV」2樓櫃臺門口處,經櫃臺服務人員及甲○○上開友人予以攔阻始離去。乙○○於甲○○離去後,心有未甘,見隨同甲○○而來之林建勳亦欲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後並自後予以衝撞,林建勳遂急忙以電話通知甲○○,甲○○聽聞後即要求林建勳駕車回「壼說八道KTV」店前,並旋折返與林建勳在「壼說八道KTV」店前會合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要求林建勳下車而換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等嚴重凹陷、車後方擋風玻璃破碎、車身多處擦痕等(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乙○○駕車衝撞而損壞之部分未據告訴),直至乙○○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無法發動,甲○○始駕車離去。
二、甲○○原因另案而遭通緝中,復經乙○○因上情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同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甲○○藏匿之租屋處即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5(405室)逮捕甲○○。甲○○見警到場,未著上衣即急忙由該租屋處後方窗戶,自4樓沿遮雨棚下跳至1樓,並於躲藏至鄰近臺南市○區○○路56之1號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時,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襯衫1件得手後穿著於其身上,仍旋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而言。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核又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條之傳聞例外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此經法定具結程序,告訴人乙○○所述亦為親身經歷事項,且其證述當時,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恆輝、唐有能、林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8-20、32-33頁,警二卷第1-4、7-10頁,偵二卷第10-14、26-28、33-36頁),並有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撞毀損之照片16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5
3、87-102頁,警二卷第24-9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乙○○上開車輛毀損程度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在「壼說八道KTV」1樓入口處與告訴人乙○○拉扯過程中,見告訴人乙○○手持BURBERRY牌肩包(下稱系爭肩包,內有1支GPLUS廠牌、GB250型行動電話及幾十元之零錢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攻擊告訴人乙○○身體之強暴行為,強取系爭肩包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月17日17時30分許,警方在鄰近臺南市○區○○路56之1號為警逮捕後,在被告之前開租屋處內查獲系爭肩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有在被告前揭住處內扣得系爭肩包一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將系爭肩包帶回前揭住處內,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係伊追打乙○○過程中, 蕭衛宏 自行將系爭肩包丟向伊,非伊所搶。當時因受他案通緝,心急之下,遂於離去時一併將系爭肩包帶走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乙○○雖於偵訊時指稱:「我買單下去,在2樓往
1樓樓梯看到被告在內共3、4個人,被告就說『就是這一個(臺語)』,然後他們就對我揮棒,我就往2樓跑,我身上背的包包就被被告拉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又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時,我不知道被告哪一隻手把我的包包拉走,我跑去樓上,我跟被告說包包還我,當時我沒有跟被告拉扯包包,因被告要打我,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要閃開,後來被告又追到樓上去」等語,並當庭表演被告當時一手拉住包包一手揮棒過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然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壼說八道KTV」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第一段為壼說八道KTV(1樓)樓梯口之錄影畫面,告訴人乙○○(被告當庭指認)跟隨另一人自樓梯間下樓,右側有背一個皮包,下樓至騎樓處即有一人握拳手往上舉作勢毆打,之後看見被告亦拿球棒欲毆打乙○○,乙○○自樓梯間跑上樓,被告左手拿著皮包,右手持球棒追上樓。第二段為壼說八道KTV(2樓)大廳之錄影畫面,畫面時間顯示08秒時,告訴人乙○○與友人自
KTV櫃台門口離去,約13秒的時候,告訴人乙○○自外跑入KTV櫃台,被告手上拿皮包隨後跑入櫃台,告訴人乙○○持椅子欲毆打被告,KTV服務人員加以阻攔,之後,被告從櫃台外面持球棒進來,手上仍持乙○○之皮包,但在該櫃台門口處亦遭服務人員阻攔,之後沒有看見被告進入
KTV櫃台,大約在畫面30秒許,乙○○亦離開櫃台,均未見被告有何強搶系爭肩包之行為,有本院98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乙○○之指訴,已非無疑。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自行將系爭肩包丟向渠,非渠所搶云云,雖同未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得見,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訊問告訴人乙○○,其則證稱:「被告拿球棒要打我時,我只有用手阻擋。當時系爭肩包掛在右邊的肩膀上,並沒有斜背。我下樓的時候被告站在我的左前方,要用右手持球棒打我,我用左手擋被告,我隨即轉身要跑上二樓,這個時候我的包包就靠近被告,我不確定被告到底是要抓我的包包還是抓我的人。被告第一時間動手拿我包包時就是打我的時候。但那個時間很短暫,我轉身要跑,但被告是同時出手打我及出手抓向我,但我不知道被告是要抓我的人還是抓我的包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徵被告係於追打告訴人乙○○之同時,始伸手抓向告訴人乙○○,不能排除是被告為攔住告訴人乙○○未果而僅抓到系爭肩包之可能。至於告訴人乙○○又於審理證稱:在「壼說八道KTV」2樓時,有叫被告返還系爭肩包,但被告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考量當時狀況係被告追打告訴人乙○○至「壼說八道KTV」2樓,告訴人乙○○則持椅子欲毆打被告,分受「壼說八道KTV」服務人員加以攔阻而以「壼說八道KTV」2樓櫃台門口成對峙之勢,有上開勘驗結果為證,佐以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亦稱:「在2樓時有跟被告說包包還我,但被告一直叫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當時被告實一心要告訴人乙○○至「壼說八道KTV」外再加以毆打,豈有可能聽從告訴人乙○○所言,將系爭肩包返還,衡此常情以觀,尚難以被告未於當時即返還系爭肩包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另證人吳恆輝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搶奪乙○○身上之背包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搶包包(見警二卷第6頁反面、偵二卷第28頁)。而證人唐有能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搶包包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次證人林建勳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與被告共謀要搶奪乙○○財物。其與被告在「壼說八道KTV」是要堵甲○○並毆打他,不是要搶他錢財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頁反面)。再證人即「壼說八道KTV」經理 歐士誠 於偵查中證述:其當天所見經過,不像搶皮包,像是有恩怨。其不知道乙○○皮包的事情,以為是打架等語(見偵二卷第34-35頁)。綜觀證人吳恆輝、唐有能、林建勳、歐士誠上開證詞,可認當天被告確僅係找人欲毆打告訴人乙○○,並無搶取系爭肩包之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攻擊乙○○身體之強暴行為,強取系爭肩包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