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准就附表土地編號001、建物編號001暨共同使用部分之不動產准予拍賣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以其經登記之內容,定為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屆期債務未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即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法院則應依形式審查而判斷,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其主張債權客觀上已顯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者,即無從核許其聲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指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而言,非謂全無限度,從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判斷標準,若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屬或踰越設定登記形式上或客觀上之範圍者,即不能認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亦即不能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林嘉鴻 即 林清發 於民國81年7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案外人 郭春淮 向相對人甲○○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案外人郭春淮於82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9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約定以82年9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該筆借款未按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土地附表編號1、建物附表編號1所載之不動產已於82年7月9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三、原裁定於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文書後,准予相對人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原因事實,顯與「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不符,相對人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有其聲請之原因事實,所提證據亦與本件抵押權無關,於程序上不合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拍賣之聲請。
五、查相對人雖執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然依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未明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而依其上訂立契約人欄之債權人係相對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係為林清發(原審卷第39頁),另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亦為林清發(原審卷第38頁、第81頁背面、第41頁),故由上開登記之客觀內容來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指係相對人與案外人林清發間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而言。相對人亦於原審具狀主張:「林清發與郭春淮間、郭春淮與陳報人(即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原卷第104頁),而顯示相對人與林清發之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又依其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相對人與林清發間有何一定之基礎關係存在,即有系爭抵押權是否欠缺一定基礎關係而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疑慮。另相對人雖主張林清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述相對人與郭春淮間之債權關係云云,然苟真如此,本應於設定登記時記載「債務人」為郭春淮,始符合上開抵押權契約之意旨。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載明所擔保之基礎關係乃指相對人與林清發間之債權關係,自未包含擔保上開基礎關係以外之債權,從而相對人對第三人郭春淮間縱有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於客觀上與形式上均難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至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其意旨亦僅有郭春淮應於三個月內償還相對人債務、相對人亦應於三個月內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約定,尚不足以使原非設定登記所及之債權,發生創設抵押權之法律效果。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為不能准許,原審裁定予以准許,為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甲○○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列之相對人原係乙○○、郭春淮二人,之後更正為乙○○一人(原審卷第47頁),嗣雖又具狀增列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土地為聲請拍賣標的,但未 陳明增 列林嘉鴻即林清發為相對人(原審卷第95、105頁),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逕列林嘉鴻即林清發為相對人,應不合法。惟本案僅乙○○提出抗告,故應僅就原審裁定經提起抗告有理由部分廢棄,併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該部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法官陳鈺林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數附同樣份數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法院書記官胡旭玫┌───────────────────────────────────────────────────┐│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6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建│││352│10000分之528│乙○○│├──┼───┼────┼───┼───┼─────┼─┼──┼──┼────┼───────┼────┤│002│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建│││22│10000分之528│林嘉鴻即│││││││││││││林清發│└──┴───┴────┴───┴───┴─────┴─┴──┴──┴────┴───────┴────┘┌───────────────────────────────────────────────────────────┐│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63號│├──┬───┬─────┬─────┬─────┬───────┬───┬──────────────┬───┬───┤│││││建築式樣主│││附屬建物││││││││要建築材料││├───┬───┬──────┤│││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01102│花蓮市○○○○○段│商業用、鋼│地下層130.42│130.42││││全部│乙○○││││路2號地下│0000-0000│筋混凝土造│││││││││││室1號│地號│、9層││││││││└──┴───┴─────┴─────┴─────┴───────┴───┴───┴───┴──────┴───┴───┘
共同使用部份:北濱段1037建號,面積:728.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