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均知悉「前途」、「迷魂香」、「力量」、「我問天」、「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錯愛」、「小鳥」等10首歌曲,係乙○○所享有專屬重製、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或公開演出。丙○○竟基於以擅自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5月10日,將已重製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暨遙控器各6個、點歌本6本等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丁○○,而由丁○○自97年5月18日起,基於以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將上開所租得之6臺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00之1號鴻海皇樓海鮮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店(下稱鴻海皇樓)內之6間包廂內,供進出該包廂內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乙○○上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7年6月25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鴻海皇樓店內查獲,並扣得上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台、電源線6條、遙控器6個、點歌本6本等物。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固坦認:伊知悉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出租或公開演出上揭歌曲,而於上開時間,將重製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遙控器6個、點歌本6本等物,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由被告丁○○自97年5月18日起,將上開6臺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鴻海皇樓包廂內,供進出該包廂內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辯稱:其雖知悉上揭電腦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但其根本不知上揭電腦伴唱機有上揭歌曲在內,且其曾寄存證信函予亞欣公司以向告訴人取得上揭歌曲之授權,惟未見告訴人回復;再者,且其有類似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將重製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遙控器6個、點歌本6本等物,以每月租金
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自97年
5月18日起,將上開6臺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鴻海皇樓包廂內,供進出該包廂內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等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鴻海皇樓經理己○○、會計 張惠婷 於警詢之證言相合(見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21頁、第22頁、第32頁、第33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卡拉OK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警卷第47頁至第109頁),復有上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電源線6條、遙控器6個、點歌本6本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告訴人乙○○確具有上揭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該6首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足認告訴人乙○○確係上開6首歌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倘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出租重製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否則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二)又被告雖不否認當時伊出租上揭電腦伴唱機之時,知悉未向告訴人取得上揭6首歌曲之授權,然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上揭電腦伴唱機內有上揭6首歌曲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依據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2種,刑法之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結果,有具體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以其行為促其發生者而言;至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無具體認識者而言,其中不確定故意,有對於結果無確定認識者,為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性,然仍決意實施其行為,導致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容任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惟無論係屬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即明文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之情形),均須負刑法上故意之刑責。是查,關於被告丙○○出租上揭伴唱機時知悉上揭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觀之被告丙○○所提出之97年4月23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303號、97年5月14日同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丙○○於97年4月間前即因知悉上揭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未經授權之歌曲,故乃試圖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著作權利人,協商取得授權事宜乙情,益徵被告丙○○於97年4月間即已知悉上揭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乙節,則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具體知悉上揭電腦伴唱機存有上揭6首歌曲,然被告丙○○既已知悉上揭電腦伴唱機存有未經授權之歌曲,猶擅自將上揭電腦伴唱機6臺出租予被告丁○○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使用,則被告丙○○主觀上顯然認為即使上揭電腦伴唱機有上揭6歌曲存在,其因將該電腦伴唱機6臺出租而侵害著作權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丙○○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自應負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定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意刑責,被告丙○○以其非具體知悉上揭電腦伴唱機存有上揭6首歌曲為由,辯稱其不成立本罪,自不足採。再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曾寄存證信函予亞欣公司以向告訴人取得上揭歌曲之授權,惟未見告訴人回復云云,然被告丙○○既已知悉上揭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則在經著作權人授權前,即應停止出租上揭電腦伴唱機之行為,始為正鵠,至於著作權人是否同意授權,係屬著作權人之權利,要無以著作權人之拒絕同意授權而認無侵害著作權之餘地。
(三)至被告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判決另辯稱:其曾有類似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查被告丙○○前雖因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97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然觀之上揭本院、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在該案中被告丙○○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為涉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經法院審理後,係因查無未經授權之歌曲有為消費者公開演出之具體證據,遂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據此,其情顯與本件被告丙○○係經起訴認犯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丙○○猶據上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予以爭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足以認定。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上揭關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鴻海皇樓經理己○○、會計張惠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詢第7頁至第第9頁、第13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復有上揭6首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卡拉OK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至第47頁;警卷第47頁至第109頁),另有上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電源線6條、遙控器6個、點歌本6本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本件被告丁○○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足以證明。
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55條、56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丙○○、丁○○係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式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被告丙○○、丁○○確實各僅有單一非法出租、非法公開演出之意思決定,其雖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被實現,即於同一時地出租上揭伴唱機之反覆營利行為以及於同一時地以上揭伴唱機之反覆公開演出行為,惟出租及公開演出伴唱機內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本即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是被告上揭分別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丙○○、丁○○之犯罪事證均業已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所為實無可取,並慮及其等違法侵權之歌曲數量、出租及擺放供顧客點唱之之時間、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丙○○、丁○○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被告丁○○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電腦伴唱機6臺、電源線6條、遙控器6個及點歌本6本等物,為被告丙○○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業經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丁○○雖以其與告訴人乙○○業已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為原審未能審酌之事項,其上訴所陳,尚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再茲念被告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