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榮生.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壼說八道KT
V」1樓入口處與丙○○拉扯過程中,見丙○○手持BURBERRY牌肩包(下稱系爭肩包,內有1支GPLUS廠牌、GB250型行動電話及幾十元之零錢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攻擊丙○○身體之強暴行為,強取系爭肩包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月17日17時30分許,警方在鄰近臺南市○區○○路56之1號租屋處為警逮捕後,查獲系爭肩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有在被告上揭住處內扣得系爭肩包一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係伊追打丙○○過程中,丙○○就將系爭肩包丟向伊轉身逃往樓上,伊反射動作接到皮包,就拿球棒往上追,並非伊搶的。當時因受他案通緝,心急之下,遂於離去時一併將系爭肩包帶走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買單下去,在2
樓往1樓樓梯看到被告在內共3、4個人,被告就說『就是這一個(台語)』,然後他們就對我揮棒,我就往2樓跑,我身上背的包包就被被告拉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時,我不知道被告哪一隻手把我的包包拉走,我跑去樓上,我跟被告說包包還我,當時我沒有跟被告拉扯包包,因被告要打我,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要閃開,後來被告又追到樓上去」等語,並當庭表演被告當時一手拉住包包一手揮棒過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6頁)。然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壼說八道KTV」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第一段為「壼說八道KTV」(1樓)樓梯口之錄影畫面,告訴人丙○○(被告當庭指認)跟隨另一人自樓梯間下樓,右側有背一個皮包,下樓至騎樓處即有一人握拳,手往上舉作勢毆打,之後看見被告亦拿球棒欲毆打丙○○,丙○○自樓梯間跑上樓,被告左手拿著皮包,右手持球棒追上樓;第二段為「壼說八道KTV」(2樓)大廳之錄影畫面,畫面時間顯示08秒時,告訴人丙○○與友人自KTV櫃台門口離去,約13秒的時候,告訴人丙○○自外跑入KTV櫃台,被告手上拿皮包隨後跑入櫃台,告訴人丙○○持椅子欲毆打被告,KTV服務人員加以阻攔;之後,被告從櫃台外面持球棒進來,手上仍持丙○○之皮包,但在該櫃台門口處亦遭服務人員阻攔,之後沒有看見被告進入KTV櫃台,大約在畫面30秒許,丙○○亦離開櫃台,均未見被告有何強搶系爭肩包之行為,此有原審98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告訴人丙○○指訴其肩包遭被告拉走一節,已非無疑。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丙○○自行將系爭肩包丟向伊,非伊所搶等語,雖無從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得證,惟參以被告當時右手持球棒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發現後,瞬間順手丟出肩包以抵抗或遲滯被告持棒攻擊之速度,使自己免受攻擊而往樓上逃去,亦非無可能。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球棒要打我時,我只有用手阻擋。當時系爭肩包掛在右邊的肩膀上,並沒有斜背。我下樓的時候被告站在我的左前方,要用右手持球棒打我,我用左手擋被告,我隨即轉身要跑上2樓,這個時候我的包包就靠近被告,我不確定被告到底是要抓我的包包還是抓我的人。被告第一時間動手拿我包包時就是打我的時候。但那個時間很短暫,我轉身要跑,但被告是同時出手打我及出手抓向我,但我不知道被告是要抓我的人還是抓我的包包」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9、70頁)。足徵被告係於追打告訴人丙○○之同時,始伸手抓向告訴人丙○○,不能排除是被告為攔住告訴人丙○○未果而僅抓到系爭肩包之可能。至告訴人丙○○又於原審審理證稱:在「壼說八道KTV」2樓時,有叫被告返還系爭肩包,但被告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惟考量當時狀況係被告追打告訴人丙○○至「壼說八道KTV」2樓,告訴人丙○○則持椅子欲毆打被告,分受「壼說八道KT
V」服務人員加以攔阻而以「壼說八道KTV」2樓櫃台門口成對峙之勢,有上開勘驗結果為證;佐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在2樓時有跟被告說包包還我,但被告一直叫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當時被告實一心要告訴人丙○○至「壼說八道KTV」外再加以毆打,豈有可能聽從告訴人丙○○所言,將系爭肩包返還?衡此常情以觀,尚難以被告未於當時即返還系爭肩包而遽認被告有強盜告訴人肩包犯行。
㈡證人 吳恆輝 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搶奪丙○○身
上之背包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搶包包(見警二卷第6頁反面、偵二卷第28頁);證人 唐有能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搶包包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證人 林建勳 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與被告共謀要搶奪丙○○財物。其與被告在「壼說八道KTV」是要堵乙○○並毆打他,不是要搶他錢財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
2頁反面);證人即「壼說八道KTV」經理 歐士誠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當天所見經過,不像搶皮包,像是有恩怨。其不知道丙○○皮包的事情,以為是打架等語(見偵二卷第34-35頁)。綜觀證人吳恆輝、唐有能、林建勳、歐士誠上開證詞,顯見被告確僅係意在毆打告訴人丙○○洩憤,及至遭人阻止而毆打未果後始行離去。若被告持球棒欲毆打告訴人前即有強取告訴人系爭肩包之主觀犯意或於持棒毆打時有變更犯意為強盜犯意,則其既已強取該系爭肩包得手,衡情應即時逃離現場,以避免因他人報警而遭查獲之風險,焉有再持棒追至上開KTV2樓欲追打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被告於97年9月13日取得告訴人之系爭肩包後,攜回其上址
租居處,直至同年月17日,在其上址租居處為警逮捕時,始經警起出該系爭肩包, 嗣發 還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2頁)。惟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肩包後不久,即於97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將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肩包內之GPLUS廠排手機交予甲○○保管以待他人前來領取,直到被告為警查獲供出上情,而由甲○○送交警方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又系爭肩包內除上開手機外,僅有1包安非他命及零錢幾10元,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現金4萬元、AP手錶一節,為被告供明在卷,告訴人就其系爭肩包內尚有現金4萬元、AP手錶等物,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該系爭肩包內確有現金4萬元、AP手錶等物,則系爭肩包及其內物品價值非鉅,是否足以引起被告予以強盜之不法意圖,已非無疑。且如被告已有強盜犯意,且已取得財物,焉有主動將強得之告訴人手機持交證人甲○○保管,而非予以變價處分或伺機留供己用?參以被告原與告訴人在上開KTV店內一起喝酒,係因2人間有言語不合之口角後,被告始起身離開該店,旋於告訴人下樓買單後持球棒欲毆打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則被告顯係因與告訴人酒後口角而起意報復洩憤,而非因見告訴人攜帶系爭肩包而起意強取甚明。被告取得系爭肩包後,雖未即時返還告訴人,惟以當時2人已發生本件衝突,於尚未化解或尋求化紛爭前,終難期待被告將該肩包持交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將該肩包留置於其租居處,縱起意據為己有,亦屬取得該肩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行為,尚難推認其於97年9月13日取得本件系爭肩包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上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攻擊丙○○身體之強暴行為,強取系爭肩包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被訴強盜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