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乙○○於98年6月10日」更正為「乙○○於99年6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以諸如「幹你娘臭雞巴」等不堪言語辱罵並徒手推倒告訴人(未成傷),足認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被告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不知敬重告訴人,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687 號判決(99.10.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603 號(100.01.0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