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武士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檳榔園,拾獲武士刀壹把,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夜間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鎮○○路歡樂無限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攜帶前開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砍傷案外人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及 盧洪幸珠 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鑑定結果認:刀刃長六十六公分,刀柄長二十公分,刀刃開鋒;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復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攜帶武士刀之場所為一處檳榔攤,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又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即持有上開武士刀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本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被告於夜間攜帶刀械,亦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性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就夜間攜帶刀械之行為,設有加重處罰之條件,從而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即不再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 林員 精神科疾病之診斷是精神分裂症合併器質性腦症候群(SchizophreniawithOrganicbrainsyndrome);腦部血流掃瞄(SPECT)結果所顯示的左側枕葉病灶與他右眼的視退化有相關,而兩側大腦額葉及顳葉的功能下降病灶(hypofrontality)則極可能與他長期的社文退縮、思考僵化、幻聽、注意力缺損、間歇性情緒低落、衝動及突發性的自傷及傷人行為等症狀有關。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分組》所訂定之『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研判:林員因精神分裂病及大腦多處器質性的腦病變而產生的精神病症致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其行為亦受妄念、幻覺及衝動症狀所影響,故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高總精神字第○九一○○○二九○五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參之證人乙○○、丙○○及盧洪幸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騎機車過來,將車子停好之後,就從釣魚袋裡面拿出一把武士刀從乙○○的手砍下去,沒有說什麼話,也不曉得什麼原因等語,顯見被告之行為舉止與一般常人有異,是本院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表現及該鑑定之結果,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又持該刀械砍傷他人,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乃違禁物,己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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