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99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刑事案件於同年月20日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受理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0日基檢 達謙 99偵字第1015號函上本院收文戮章1枚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上開毀損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