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首旗 相對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黃莉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莉媖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875,87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鈞院96年度執字第4020號債權憑證可稽,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996號受理在案,並通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查債務人泉福公司未依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泉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業於96年9月26日解任,迄今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董事之登記,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得聲請選任債務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查泉福公司原始董事 陳添源 、 陳立人 皆已出境,而相對人黃莉媖為該公司之董事,亦擔任該公司之副理,對公司之營運或上開債權債務之關係應瞭解較深,故為聲請人將來與債務人執行程序之進行,請准選任相對人黃莉媖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20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0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夏字第78996號函、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立人、陳添源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依據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可知泉福公司原負責人為陳添源,董事為陳添源、陳立人、黃莉媖,監察人為 施銘松 。而依據上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命限期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泉福公司均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泉福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依法即均當然解任。是泉福公司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泉福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使泉福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泉福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泉福公司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則其基於行使債權之必要,對泉福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選任泉福公司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請求選任相對人黃莉媖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泉福公司原負責人即董事陳添源、董事陳立人已於89年間出境而未再入境,有渠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人之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並審酌相對人黃莉媖前為泉福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副理),有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對泉福公司之營運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所了解,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黃莉媖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利泉福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清理及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適當。爰選任相對人黃莉媖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