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漢世紀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朱陳筠 律師 黃斐旻 律師被告國家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曾淑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於民國94年簽訂合作協議書,進行
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中文古籍善本典藏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以因應被告加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贊助的世界數位圖書館(WorldDigitalLibrary)之需求,並由美國國會圖書館負責選定需進行數位化之古籍善本。被告於94年3月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後,即與被告簽訂「國家圖書館九十四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轉製影像作業採購書」,承包至美國國會圖書館掃描古籍文獻數位化資料之建置作業,並對原告指示「對於古籍是否要掃描,得(按即「應」)視國會館(美國國會圖書館)的決定。」。原告自得標後無不兢兢業業完成承包作,依約履行義務,且表現優良,此由94年往後6年,系爭計畫數位化建置作業之公開招標皆由原告得標承包即明。嗣於96年4月間,被告當時館方代表 彭慰 與系爭計畫美國國會圖書館計畫主持人 居蜜 博士就美國國會圖書館提出「善本數位化增產需求」及「選目專家預算申請」等事進行書信討論,居蜜博士並表示原告具備條件配合臺美兩館善本數位化增產之需求。被告復於96年11月間與美國國會圖書館簽定增修協議,並預計於101年底前完成提供美國國會圖書館3,000種古藉善本數位化之目標,以利被告加入世界數位圖書館。雖原告原有之1套機組足以履行被告採購之數量,然被告為達成其101年底提供美國國會圖書館3,000種古藉善本數位化之目標,仍要求原告配合增加第2套機組,成立第2條生產線以支應。原告履約期間,因成本考量,原告以2套機組作業,因被告經費不足,原告代墊成本過高,故要求撤離1套機組,被告代表 俞小明 於99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函知美國國會圖書館計畫主持人居蜜博士,陳稱:「在現在的專案經費額度下,勢無法兼顧掃描案及metadata人力案,審慎考量下,謹決定今年暫以掃描案為主,同時將撤離1台掃描機。明年度,待爭取到教育部專案計劃費,或可考量加回metadata案」、1月20日陳稱:「為維持海外作業、人力、機具的成本考量,合作廠商提出掃描基本量的底線…本案我們仍會想辦法另籌經費…今年將籌到的經費可能在6、7月…至於是否撤離1台掃描機,則可再議,這是合作廠商基於經費減少,掃描量可能減少的考量所作提議,如果機具的調整影響很大,我們可再與廠商溝通。」等語。惟美國國會圖書館代表居蜜博士於90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當時館方代表俞小明表示:「根據漢世紀(即原告,下同)初估,貴館今年所編列的掃描預算似手只夠進行原目標3分之1的數位化工作旋告用罄。本據貴我兩館於96年的展延合約,我館每年度應至少規畫500種善本選目俾利貴館依約進行數位化工作;若此時貴館因故無法依約進行,勢必影響我館各項人力配置與作業規畫,甚者恐破壞了兩館既定的合作默契與工作目標。尚請貴館與漢世紀商量,在套年增加預算案底定之前,商討有無其他方案可彌補今年因預算不足所造成的損失?儘量讓兩館合作的數位化工作不要因此停頓,以免後患無窮。」等語,而居蜜博士前揭所謂的「兩館既定…工作目標」,即是被告加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贊助的世界數位圖書館,而與美國國會圖書館簽定協議,並預計於101年底前完成提供美國國會圖書館3,00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之目標。被告代表俞小明更於99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美國國會圖書館代表居蜜博士表示:「今天請漢世紀薛執行長到館商議,他們了解到本案的意義與重要性,也將全力配合,不作機具調整。至於metadata的人力也將持續,館長也贊同metadata的重要性,將暫時協調他組經費協助年初此標案的啟動,待本組其他專案經費申請到位後再作歸墊…」等語,而俞小明前揭的「本案的意義與重要性」即係指被告得以代表臺灣加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贊助美國國會圖書館所成立的世界數位圖書館,今倘非被告之要求及指示,原告何需自行代墊成本增量掃描,而由前揭電子郵件亦 足明 ,被告明知2套機組之實際掃描量,否則不會先告知美國國會圖書館因經費不足要撤離1套機組,在美國國會圖書館計畫主持人居蜜博士之反對下,才又要求原告不要撤離第2套機組,故原告僅得勉強支撐,以高成本之2套機組增量續為被告進行數位化建置作業。而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13日簽訂之「九十九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古藉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系爭契約履行期限為止,已應被告要求使用2套機組完成共2,05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且因原告數位化之工作流程,是依據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共同提出古籍掃描清單來執行掃描工作,所謂之「清單」並非只有「書名」之清單,而是包含經過專家考證後之「書目資料」(即詮釋資料,簡言之,就是待數位化清單)。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提送古籍交給原告人員時,是已完成這些古籍的「詮釋資料」(按即美國國會圖書館登錄書號、書名、作者、版本、提要執書目欄位資料),由原告駐美國國會圖書館人員進行資料登錄建檔,因此原告在進行古籍善本數位化之同時,已完成所有已經數位化古籍的所對應的「詮釋資料」,而美國國會圖書館既已於100年2月18日確認收受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足證原告在從事系爭312種古籍善本數位化之同時,即已完成相關之詮釋資料工作。被告前已依契約給付其中1,738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款項,詎原告於100年7月
6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已完成之312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及312筆詮釋資料之款項,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㈡原告本於兩造於99年8月1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擬制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180萬1,794元:
⒈契約變更之發生,除因業主行使其指示權而發變更命令外
,實務上常發生所謂「擬制變更」之情形,即業主或其授權代表人雖未依契約所定正式變更程序,而僅以口頭或其他書面指示承包商變更工作,然實其上已變更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與內容,此「擬制變更」原則,亦為實務見解所肯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即揭示:「上訴人已就材料之變更事宜以書面徵詢被上訴人之核可,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該要求為協議,惟上訴人主張其告之此價差,被上訴人亦令其依契約配合施工等語,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係工程選料問題),且上訴人確實已完今此部分工程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為變更材料續為施作,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材料計價,方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亦揭示:「德昌公司每日在現場施工之同時,均有製作檢查表交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允為收受認可,益證其對於德昌公司因現場情況與預計不同因而變更施工方法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一節確知之甚詳。基此,自應解釋為兩造已就原預計施工方法為擬制變更,始為合理。」,顯見「擬制變更」原則乃為承攬契約之實務慣例。
⒉原告自94年至99年止,一共得標12次,96年4月間,被告
當時館方代表彭慰與系爭計畫美國國會圖書館計畫主持人居蜜博士就美國國會圖書館提出「善本數位化增產需求」及「選目專家預算申請」等事以電子郵件進行商討並以密件副本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薛麗珍,而被告隨即要求原告增加第2套機組以配合美國國會圖書館增產之需求,原告原有之第1套機組雖足以履行原契約約定之數量,仍依照被告之要求增加第2套機組增產。嗣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與美國國會圖書館簽定增修協議,被告承諾美國國會圖書館於101年底前完成美國國會圖書館3,00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之目標,透過原告美國總裁 丘宏義 博士於美國華盛頓的運作,又丘宏義博士乃係國際法專家 丘宏達 教授親兄弟, 丘氏 一門長期耕耘臺美兩國外交,對中華民國貢獻良多,僑界與政界均知悉敬重。被告並且代表臺灣順利於97年
7月11日加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贊助美國國會圖書館所成立的世界數位圖書館。
⒊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就系爭計畫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中
明確約定美國國會圖書館有選目之權,然因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之合作協議是約定由美國國會圖書館決定「書種」並由被告負擔將所選定之古籍書種予以數位化,原告自94年起即依承攬契約派人員進駐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並依招標規範接受美國國會圖書館之指示進行古籍書種數位化工作,換言之,美國國會圖書館對原告所下的指示是以古籍之「書種」為計算單位。然原告與被告之承攬契約係以「篇幅數(頁數)」為計算單位,因而導致原告因受美國國會圖書館之指示,就古籍數位化之數量皆超過原本契約所要求之數量。今被告依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之指示完成2,05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詎被未依約給付其中
312種古籍善本之款項,顯有違契約約定。⒋系爭契約第1項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⒈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⑴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⑷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廠商辦理古籍文獻掃描伍萬貳仟影幅及建置中英文詮釋資料伍百筆。其作業之履約進度、作業規範與作業程序,詳如『九十九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是系爭招標規範屬系爭契約之內容,雙方均應遵守之。又系爭招標規範於「陸、作業程序」明白約定:「…⒈提調古籍及資料檢查‧按本館與LC(即美國國會圖書館,下同)所共同擬訂之掃描清單提調古籍。‧廠商與LC館員共同清點當天所提調古籍之冊數,檢查書況是否適合掃描,並由LC館員決定是否掃描。
…」;系爭招標規範之「附錄一:與本案相關之廠商注意事項」亦於「⒋掃描及後製作流程」載明:「提調古籍
A.按照國家圖書館(即原告,下同)與國會圖書館(即美國國會圖書館,下同)所共同擬定之掃描清單提調古籍。
B.廠商與國會館館員共同清點當天所提調古籍之冊數,並檢查書況,是否適合掃描。由國會館館員決定是否掃描。
…」。準此,因系爭招標規範已載明原告應按照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共同擬定之掃描清單,並授權美國國會圖書館決定是否掃描書籍,故原告赴美工作人員均遵照被告所擬定之掃描清單,及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之指示進行掃描作業。是系爭312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乃原告依契約遵從被告所擬掃描清單並經美國國會圖書館決定掃描下之成果,亦即系爭312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實為被告所指示下執行之工作。況依據系爭招標規範內容,足明原告在美國從事數位化生產之工作期間,僅為被告為履行其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合作契約所使用之工具,並無任何決定權,況此涉及國與國間之事務,且實際上美國國會圖書館位處美國,原告之工作人員在美國只能聽從美國國會圖書館之指示,根本無法做任何決定,遑論恣意停止數位化作業。詎料被告竟辯稱被告為要求原告須依美國國會圖書館之行政作業指示云云,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及實際狀況不符。
⒌原告於投標時即係以1套機組及人員規劃提出成本分析,
並欲以1套機組及人員進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數位化工作,豈料,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撤第2套機具以為增量,人員也要全力配合數位化工作。況由原告當初所提出之每週工作日誌,光是1套機組之產量,每週幾乎都超量,最高超量36%,然被告明知此情況,仍要求原告不要撤第2機組,益證系爭312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確為被告指示下執行之工作成果。且由前 揭居蜜 博士與被告代表俞小明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亦足證被告欲達成其與美國國會圖書館3,000種締約目標而訂出每年度500種metadata選目詮釋資料與50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工作之目標,縱因所編列預算不足以完成原先預定目標,仍於99年1月21日契約空窗期期間指示原告不得撤離2套機組、不得中斷數位化掃描作業、過去空窗期也從未發文要求原告撤機與停產,足證被告於嗣後籌措經費後再行購買原告先行產置之數位化成果,以利其達成與美館之約定,然被告98年度僅採購279種、99年度僅採購244種,均未達美國國會圖書館人員指示原告每年50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目標數量,益證系爭312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乃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配合兩館約定數量所生產。
⒍原告經被告要求增產後,即維持2套機組之產製作業,並
依契約約定聽從美國國會圖書館人員指示掃,原告2套機組掃描之實際情況為被告所明知,此由兩造歷次履約情形足明:
①兩造於95年11月29日簽訂「96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
古籍善本轉製影像作業採購契約書」(案號:95-A-031),契約期間為95年1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11萬影幅之古籍善本數位化;又於96年9月10日簽訂「96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第2次轉製影像作業契約書(案號:96-D-016)」,該契約期間為96年
9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6萬6,000影幅古籍善本數位化,足證被告明知2套機組之實際產量,並要求原告不得間斷產製,否則原告如何於同一時間履行
2份契約約定之數量?②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96-97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
館藏古籍善本轉製影像作業契約書」(案號:95-A-031),契約期間為96年12月31日至97年7月31日,驗收完成11萬影幅之古籍善本數位化;又於97年5月2日簽訂「97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數位掃描作業契約書」(案號:97-D-013),該契約期間為97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7萬影幅古籍善本數位化;復於97年7月2日簽訂「97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數位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契約書」(案號:97-D-017),該契約期間為97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6萬影幅古籍善本數位化及500筆選目書目資料詮釋,且於97年12月20日進行驗收時,增加善本古藉數位化6,435影幅並註記於案號:97-D-017承攬契約所開立之發票。足證被告明知2套機組之實際產量,並要求原告不得間斷產製,否則原告如何於同一時間履行3份契約約定及一次直接增量之數量?③兩造於98年3月9日簽訂「98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
古籍善本數位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契約書」(案號:98-D-002),契約期間為98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7萬5,000影幅之古籍善本數位化;又於98年11月23日簽訂98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數位掃描作業增量協議書(案號:98-D-002-1),該契約期間為9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直接增量驗收完成2,635影幅+45影幅古籍善本數位化;繼於98年6月30日簽訂98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契約書(案號:98-A-017),契約期間為98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6萬7,000影幅影像;同年11月23日並簽訂「98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增量部分(第1次變更,案號:98-A-017-1)」契約書,被告係直接進行議價並辦理增量驗收完成6,600影幅+120影幅古籍善本數位化影像。凡此足證被告明知2套機組之實際產量,並要求原告不得間斷產製,否則原告如何於同一時間履行2份契約約定以及增量2次之數量?④兩造於99年5月28日簽訂「99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
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案」契約書(案號:99-VH-03P),契約期間為99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
7萬影幅之古籍善本數位化;又於99年8月13日簽訂「九十九年美國國會圖書館古藉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契約書」(案號:99-A-005,即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99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5萬2,000影幅古籍善本數位化及500筆選目書目資料詮釋;99年11月10日簽訂「99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數位掃描作業」增量協議書(案號:99-A-005-1),契約期間為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係直接進行增量驗收完成6,200影幅影像古籍善本數位化。
足證被告明知2套機組之實際產量,並要求原告不得間斷產製,否則原告如何於同一時間履行2份契約約定以及增量1次之數量?⑤由前述兩造履約模式,足明自96年5月間增加第2套機
組之後,被告因默示同意追加掃描數量,以同分契約直接增量採購或於同時間另外簽訂契約之方式增量採購,益明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顯有擬制變更之情況。被告辯稱不同意,並否認「以事前同意原告增產,於原告先為作業後,方於嗣後再籌措預算以給付原告款項之暮式追加承攬之工作之範圍」之情事云云,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⒎原告所進行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之「選目清單」實為
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共同決定後,再由美國國會圖書館將規劃好的中文古籍善本送至原告駐國國會圖書館之數位化作業人員進行作業,且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資訊主管
Mr.TienDoan於100年5月31日表示,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約定之3,00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已完成2,050種,並且就其中244種中文善本數化成果進行簽收。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復於101年4月19日承認原告所完成的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屬於美國國會圖書館之財產。換言之,原告已完成2,05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其中1,738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被告已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然其餘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被告尚未付款,而該2,050種中文中文古籍善本書目係由被告與美國所確認,並非原告有可以置喙之處,故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就所有送予原告進行數位化之書目清單,負有檢覈與確認之責,原告並無權限對於美國國會圖書館進行送交待數位化中文古籍善本之人員予以質疑,更無可能一面進行數位化掃描,一面確認頁數,甚至不可能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影幅數完成而將掃描到一半之中文古籍善本退還美國國會圖書館並拒絕掃描。故兩造間確實有「擬制變更」之情事存在,被告應就原告業已交付之
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給付相當之報酬。⒏雖被告依「國家圖書館投標須知」第5點:「本案保留向
原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增購金額:新臺幣60萬元整;增購期限:99年12月31日止,增購內容及工作項目與本案相同。」主張其就是否增購有何留之權限云云,然被告倘若有保留絕增購之權限,即表示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數位化數量後,被告必定係已決定增量後,始決定所需進行增量數位化之中文古籍善本清冊,否則,倘若被告無意增購,即無需決定中文古籍善本清冊並提供給原告進行數位化作業。且上開規定,僅為招標機關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進行限制性招標,而非得恣意於得標廠商進行增量作業後拒絕增購,是被告未能控管所需數位化作業之中文古籍善本數量,卻將行政缺失轉嫁予原告,顯屬不當,更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相牴觸。又本件系爭契約之目的,業已於系爭招標規範中明確記載:「說明:國家圖書館已有『珍貴古籍轉至數位化影像』之經驗多年,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於93年派員來華拜訪本館,表達希望借重本館古籍數位化之經驗,協助美國國會圖書館將該館所藏之中文古籍善本製作為數位化標案,並建置中英文詮釋資料(Metadata),以利兩館之收藏與利用。
本館考量該案可提升本館在國際間館際合作之層次,並可藉此機會新增本館之善本數位館藏,以利讀者運用。因此公開徵求廠商赴美『代為轉製』古籍善本之數位化檔案及逼置中英文詮釋資料(Metadata)。」,即係本案系爭契約之最終目的,即為增加被告古籍館藏數量及提升被告與國際合作之層次,遂由原告「代表」被告至美國國會圖書館進行中文古籍數位化作業,此目的如與系爭契約內容條款有牴觸之虞者,即應依該契約之最終目的進行解釋,始符合本案系爭契約之精神。是以,倘若本案系爭契約原先預定之增購數量無法配合被告實際依契約目的所需增加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之數量時,被告除依本案系爭契約增購方式辦理外,亦得依據民法第1條之規定擬制變更原則(即承攬工程慣例)進行變更契約之範圍。
⒐承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所共同決定之中
文古籍清冊,並依約遵循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之指示,完今2,05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亦提出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資訊主管Mr.TienDoan之「205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竣工證明書」為憑,主張被告已依為默示同意追加掃描數量,兩造之承攬契約顯已擬制變更,被告應就原告已完成之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成果(共25萬4,086影幅),及中英文詮釋資料312筆,給付承攬報酬。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含稅)給付…⒉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與總價如下所列:工作項目古籍原書數位掃描影像作業…,單價分析新台幣43元、工作項目中英文詮釋資料(Metadata)500筆,單價分析2,808元,…」,是被告未給付原告已完成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報酬,依承攬契約應給付:古籍原書數位掃描影像作業計1,092萬5,698元(25萬4,086影幅×43元=1,092萬5,698元),中英文詮釋資料87萬6,096元(312筆×2,808元=87萬6,096元),合計共1,180萬1,794元。
⒑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九十九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古
籍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建議書」,自屬契約之一部,該作業建議書第1-2項影像驗收內容明載:「⒎影像檢查:校對圖檔、影像編碼(檔案審驗一校)、「⒏資料庫備份:磁碟陣列伺服器(中華電信資料倉儲中心)」即「檔案審驗(二校)」均在美國國會圖書館。「⒐漢世紀駐專員每週將IDC備援圖檔、編目XML檔從資料倉儲中心與後勤中心由硬碟轉燒錄DVD備份」亦即「檔案審驗(三校),此始由原告駐被告之專員負責。再依據契約中之「九十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建議書」第1-4項掃描排程其中圖示明載:「⒈匯入待掃描清單於LC數位化管理系統中;⒉數位掃描專員依<LC書況檢查標準>完成待掃描清單之初步書狀檢查;⒊書況不佳經LC判定無法掃描者,則於數位化管理系統註記處理方式(如:換書或視現場指導其他數位化方式等)」、「檢測掃描效是否良好(LC掃描校驗標準)」、「⒈現場以印表機搭配ICCProfile進行數位打樣提供美國國會圖書館檢視;⒉漢世紀執行掃描並進行一校作業;⒊資料傳輸美國磁碟陣列系統備份」等語。準此,美國國會圖書館於原告每日進行掃古籍善本之同時,即已同步取得原告每日掃之檔案備份,並無行掃描檔案之審驗一校、二校。檔案審驗之三校才由原告駐被告之館員負責,被告從未就掃描檔案作逐頁之校對,僅於原告交付光碟予被告後,被告始從光碟中抽查驗收。亦即所有掃描檔案均在每日掃描校對後,即儲存在美國國會圖書館以及中華電信資料倉儲中心,所謂之DVD光碟之交付,僅為掃描資料之另一種儲存備份方式,為形式上之交付驗收。足明本件乃高科技數位化成果,原告在提供機器設備及勞務之同時,被告就已因原告提供勞務而美國國會圖書館同時獲取原告之掃檔案備份資料,得以減免對於美國國會圖書館之給付,其理甚明。⒒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畢後付款,惟系爭
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因遭被告否認,原告口頭要求被告支付未果,100年4月先向馬總統陳情,又於同年7月6日委請律師發文向被告請求剩餘已完成之系爭
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款項。在兩造協商之際,被告竟分別於同年7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撤回置於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之掃描機具等設備,同年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清單以供其查核。原告隨即委請律師於100年7月29日發函提供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清單,並表示同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因履行保固義務,可能會有重新掃描等工作項目,且系爭契約尚有未付款之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爭議問題,倘設備一旦撤離,則原告將無法依約履行保固義務(包括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要求被告釐清責任,並暫停設備撤離之行為。嗣兩造於
100年8月5日再行協商後,原告依協商結果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表示是否願意依約交付仲裁,且勿再請其他廠商重複掃描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詎被告於同年8月30日發函悍然拒絕原告之前揭律師函之請求,包括暫不撤離掃描機具設備。因本件事涉國家文化外交事宜,原告為求慎重,再次於100年9月21日委請 林郁方 立法委員協調,被告就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表示同年7月12日其他廠商進駐美國國會圖書館,展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要求美方不得將312種古籍列入本年度掃描清單。足明被告已查核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清單,且要求美國國會圖書館不得將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列入本年度掃描清單,足證被告亦承認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確實已完成,且未重覆掃描,然在爭議未解決前,竟又要求原告撤離掃描機具,被告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條件成就,藉以避免支付報酬之不利益產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即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共1,180萬1,794元。
⒓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以乙紙公文不顧原告已先提供著力
成本辛苦掃描製作之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紛爭尚未解決,即蠻橫要求原告撤離機具設備,詎因此事涉美國聯邦政府之智慧財產及權利,原告必須配合美國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將機具設備撤離,因此自100年5月31日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資訊主管Mr.TienDoan簽收光碟資訊後,迄101年4月19日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簽收硬碟20顆為止,因被告全然不理會也不處理系爭
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紛爭,原告只得自行與美國國會圖書館交涉解決以便撤離機具,而由「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與漢世紀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312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依法完成之法律備忘錄」,足證系爭
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確實已經美國國會圖書館驗收並交付。是原告已提出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又數次以口頭、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但被告拒絕承認受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為被告受領遲延,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又因被告拒絕給付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報酬,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交付,益證被告陳稱因未經被告驗收,請求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顯屬無據。
⒔本件係由原告赴美國於第三人之場所即美國國會圖書館進
行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目的,實為履行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協議,且根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⒈機關所委託之原書轉製影像作業之成果及其相關成品等,其所有權皆屬美國國會圖書館與機關所有,廠商不得任意處置或散布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他人。⒉廠商因受機關所委託之原書轉製影像作業之相關工作,所完成之物為著作時,其著作人為機關與美國國會圖書館,廠商不得有任何異議,廠商為達成契約而所僱傭之人,亦不得有著作權之主張,廠商並應於僱傭時以契約約定。…」等語,足明系爭契約已明揭原告數位化成果其所有權及著作權,均屬美國國會圖書館所有,且美國國會圖書館依約得依「掃描清單」直接對原告指示須進行數位化作業之古籍為何,且以往均由原告直接交付數位化成果予美國國會圖書館。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目的,實具有利益第三人之性質存在,原告在給付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予美國國會圖書館同時,不僅完成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亦同時履行被告應對於美國國會圖書館提供3,00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⒕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並無擬制變更之情形,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乃以古籍文獻之掃描影幅計價,惟被告並未於簽約時提出需數位化之古籍書目清單,以致原告根本無法於簽約時,事先預估該契約所需進行數位化之全部數量,原告實際履約情形係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先行共同選目需進行數位化之古籍善本,決定「掃描清單」後,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每週再依「掃描清單」提調古籍種類並交付原告限期內進行掃描,亦即掃描量係以「種」來計算,且美國國會圖書館規定為保設古籍,每種古籍原則上僅能提調1次,並應儘速掃描完成。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中,僅是明史紀傳即有7,601影幅、太平御覽有1萬0,433影幅、明史四百十六卷有1萬0,969影幅、上諭條例有2萬3,204影幅,此顯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且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及被告之指示進行掃描,亦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如就系爭超量工作不能請求報酬,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原告依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作報酬。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報酬,惟原告已完
成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之勞務給付,並由美國國會圖書館具文簽收,履行被告對美國國會圖書館之債務,故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80萬1,794元: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10日到庭自認與美國國會圖
書館簽立之書單為4,000多種,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是在那4,000多種裏頭,是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係屬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約定之掃描書目清單中,已無疑義。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於96年11月間簽定增修協議,並預計於101年底前完成提供美國國會圖書館3,000種古藉善本數位化之目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負有履行前揭協議之義務。
⒉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就系爭計畫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中明
確約定美國國會圖書館有選目之權,並由美國國會圖書館決定「書種」後,再由美國國會圖書館及被告分別將所選定之古籍書種交給原告執行數位化,為順利達成兩館3,000種數位化目標,遂由被告所屬人員俞小明主任作為被告之代表及聯繫窗口,與美國國會圖書館保持聯繫,進而得以掌握原告進行古籍善本數位化之書間及數量,而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書目皆由美國國會圖書館之選目,每本古籍之封面亦有美國國會圖書館之標章與館藏編號。
被告代表俞小明主任於「國家圖書館館訊99年第1期(99年2月)」發表「…自(西元)2005年至今,兩館已進入第2期合作階段。 顧敏 館長此行也特別赴設於亞洲部辦公區的數位掃描室,與本館派駐廠商漢世紀公司工作人員劉玩伶經理、 林克遠 先生晤面,了解工作環境及數位化作業現況。…」等語,足證被告自承於99年1、2月已赴美國國會圖書館了解古籍善本數化作業化之現況,加上一直以來兩館確實保持待數位化書目之交流與確認,是被告辯稱其等未曾聽聞過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書單云云,顯屬臨訟推諉之詞。況被告業已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312種書目係屬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約定掃描書目之一部分。
⒊再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亦即依美國國會圖書館館
員之指示,於99年12月20日止,已完成共計2,05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並於100年5月31日經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資訊主管Mr.TienDoan於簽收單簽名確認。復於
101年4月19日經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就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之爭議進行會議,並簽署「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與原告公司專案會議-312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依法完成之法律備忘錄」,美國國會圖書館於備忘錄中明確表示:「2c.本合約3.2條明確規範:中華民國國家圖書館將負責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古籍善本數位化所有經費,中華民國國家圖書館承諾(西元)2012年12月31日完成美國國會圖書館3,00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與相關詮釋資料。…⒋完成數量:在中華民國國家圖書館終止漢世紀的委任合約之前,兩造3,000種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善本數化目標中,漢世紀已依約配合兩館館員指示完成2,050種數位化成果。…⒎中華民國國家圖書館必須負擔財務責任與承擔本合約中所有數化之付款責任。台美兩國之問的本合約明確規範,中華民國國家圖書館將負擔漢世紀依本合約於美國國會圖書館完成之2,05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⒏…美國國會圖書館已正式驗收漢世紀依約於2012年12月31日前提供精鄉設備所完成本合約由兩館共同委託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總計25萬4,086影像檔案,並由美國聯邦政府督察長辦公室依法排定簽收此批美國聯邦政府專案成果之國有財產合法資料硬碟20顆合計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總計25萬4,086影像檔案。是以原告業於99年12月31日前依約完成被告要求數位化之2,050種古藉善本數位化成果,並經美國國會圖書館簽收確認無誤,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交付,業已減免被告對美國國會圖書館之給付義務,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及學者 王澤鑑 見解,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⒋本案系爭契約之目的為提升被告與國際間合作層次,同時
增加被告之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館藏數量,原告即代表被告至美國國會圖書館進行數位化作業,遵守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所共同擬定之中文古籍清冊,及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之決定進行數位化作業,被告顯受有提升其與國際間合作層次之利益,且美國國會圖書館業已承認本案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為美國資產,被告基於其與美國國會圖書館之合法作關係,必然獲相同之中文古籍善本數位館藏數量,是以,被告獲得此利益,彰彰在明。
⒌是以,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書目係屬被
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約定之掃描清單之一部分,且美國國會圖書館業已正式驗收並簽收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而被告亦自承就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要求美方不得將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列入
100年度掃描清單,自已減免給付其他廠商之報酬,並履行對美國國會圖書館依合作協議應履行之義務,被告確實有不當利益。被告辯稱其未達前揭合作協議之目標,美國國會圖書館也未對被告求償,故無任何獲利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撤換原告之後,無力完成外交協議事務,斷無法據此即謂其先前要求原告配合兩管掃描清單所為之工作,對被告而言毫無利益,倘果真如此,被告又何須年年提出標案,請廠商至美國國會圖書館進行掃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美國國會圖書館有無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被告是否減免債務係屬二事,自不因美國國會圖書館現尚未向被告求償,而認被告對美國國會圖書館並不負有履行前揭協議之義務。
⒍原告已完成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勞務給付,
被告享有此部分勞務給付之利益,即減輕被告對於美國國會圖書館之債務,又被告既經已受有提升其與國際間合作層次之利益,且美國國會圖書館已承認本案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為美國資產,被告基於其與美國國會圖書館之合作關係,必然獲得相同之中文古籍善本數位館藏數量,是以,被告獲得此利益,然被告卻未給付報酬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乃法律上原因享有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勞務給付之利益,該利益已無法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後段之規定,應返還其價額,是應得以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掃描古籍善本之報酬為計算價額之方法,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籍原書數位掃描影像作業計1,092萬5,698元(25萬4,086影幅×43元=1,092萬5,698元)及中英文詮釋資料報酬87萬6,096元(312筆×2,808元=876,096元),合計1,180萬1,794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擬
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80萬1,794元;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報酬,惟原告已完成
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之勞務給付,並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減輕被告對美國國會圖書館之債務,被告乃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80萬1,794元之利益。且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4年起承包被告至美國國會圖書館掃描古籍文獻數位
化資料之建置作業,其均係依兩造間訂定之契約履行,且均先訂約後再執行,從未有以被告事前同意原告增產,於原告先為作業後,再籌措預算給付原告款項之模式,追加承攬之工作範圍之情事。而因96年度經費較多,工作量較諸前年度增加甚多,為免延誤進度需增加機具,是原告之「第2條生產線」,始於96年度間進駐美國國會圖書館,並非為增產而設。且原告承包之6年期間,完成之工作均為契約約定之數量,並無增產等情事,而自96年後,原告即於美國國會圖書館維持兩組掃描機組。又原告應定期定量提報完成掃描之工作成果,其在相同期間有2以上之契約同時執行時,原告報告工作成果,係將2件(以上)契約之工作成果併在一起提出。歷年各年度最終履約成果,就恰如各該年度全部契約規定之數量,均未有超出當年度各契約約定數量之情事。原告於執行2件99年度(不含增量部分)承攬契約最後幾週之例行週報,最終達成之進度為原告於該2件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量,並未有因每週都超量,至製作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之情事。且縱原告提出之例行週報及該年度實際完成之工作成果均超量,被告亦無法由超量而得知有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之情事。
㈡又被告自96年起,於同一年度會有2以上採購之招標案,各
次採購均係獨立之公開招標案。廠商承攬被告之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至少要有1組作業所需之機器設備,被告之招標規範、決標後雙方簽定之契約書,並未限制不得增加機組。倘同1年度有2以上招標案係由不同廠商得標,各得標廠商須自備用以掃描古籍善本原書影像所需之機器設備,若履約期間有重疊,於重疊期間,本應同時會有2以上廠商及其各至少1組人員與機器設備於美國國會圖書館進行作業。而原告承攬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期間,被告未曾於1招標案下要求原告增加第2組以上之機器設備進行作業。被告96年度第2次採購之招標案(案號:
96-D-38),與第1次招標案(案號:96-D-016),係分別招標,而由原告分別投標並得標,契約書分別簽定,是不論係依被告之招標規範,或原告之建議書及兩造簽定之契約書,原告履約應自備用以掃描古籍善本原書之機器設備。且應依各契約,各提供1組機器設備。而系爭契約係原告於99年度之第2件承攬契約(案號:99-A-005,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同年度並有另件承攬契約(案號:99-VH-03P),其履約期限自99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重疊。於案號99-VH-03P之承攬契約,原告亦提出以1套機組人員規劃之成本分析,是原告就第2份承攬契約亦應提供1套機組人員。而於前開2件承攬契約重疊之期間,原告因同時履行2件承攬契約,應以每1契約提供1套機組人員之方式履行,被告並無要求1個契約提供2套以上機組人員之情形。且於投標時,原告就系爭契約,亦未曾有說明將利用其用於履行相同履約期間之其他承攬契約之同1套機組人員執行契約,於履行契約期間,亦未曾反應其以1套機組人員足堪應付2件契約之履行。再兩造於99年1月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美國國會圖書館位於美國首都,於美國首都範圍內設置器具,包括其運進、運出,美國政府基於安全考量有甚多管制,原告若於斯時撤離掃描機組,於99年度之契約簽訂後將須重行設置,重新設置之工作因美國政府相關管制恐會影響契約安排之時程,因此被告僅建議原告多加斟酌,暫勿撤機,並非要求原告繼續掃描,亦非默示同意追加掃描數量,原告稱99年1月要求同意撤離第2組掃描機組被拒等,應有誤會。而被告迄未見到任何已完成之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是原告稱依契約擬制變更而為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提出被告就系爭計劃於該時代表所撰寫之「參加『世
界數位圖書館中文內容會議』紀要」之文章(即原證19),並以該文章係刊登於99年第1期(即99年2月)國家圖書館館訊中,且文章起首摘要載明「…顧敏館長此行也特別赴設於亞洲部辦公區的數位掃描室,與本館派駐廠商漢世紀公司人員…」等,稱被告知悉原告於契約空窗期之工作現況等情事。惟該世界數位圖書館中文內容會議係98年12月3日(即西元2009年12月3日)至4日於美國華盛頓國會圖書館舉行,原告應不得執之主張被告自承於99年1、2月已赴美國國會圖書館瞭解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現況。再原告係於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處於跨年度之空窗期時,提出撤離機組之要求,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於99年1月間之電子郵件,係肇因於98年度經費已執行完畢,99年度經費尚未獲撥款,被告顯不可能於99年1、2月赴美國國會圖書館瞭解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現況。原告自96年度起,即有2組掃描機器設備置於美國國會圖書館,至98年底前,均未有撤離機組之要求,迄至99年初始有撤離1組機器設備之要求。被告即通知美國國會圖書館,復將美國國會圖書館之意見轉告原告,由訴外人居蜜博士與被告間電子郵件之內容所示,並無被告不准原告撤離器材及設備之意,對原告撤離機組有意見者應係美國國會圖書館,是原告最終未撤離其中1組機器設備,係出於其自己之決意。嗣因原告就100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數位掃描招標案,並未得標,未再承攬美國國會圖書館數位掃描作業,而因新得標廠商要進駐美國國會圖書館進行作業,被告始函請原告撤離其機器設備,騰出空間供新得標廠商進駐。從而,原告指被告不准其撤離機組,並非事實。
㈣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陸、作業程序:1.提調古籍及資料檢查
第2點約定:「廠商與LC(即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共同清點當天所提調古籍之冊數,檢查書況是否適合掃描並由LC館員決定是否掃描,並即時記錄於『99年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掃描工作日誌』(附件D)」之規定,係就古籍是否適合於掃描,規定由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決定。並不能解為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可以決定原告應從事多少掃描作業數量,且參諸其前後條款,並無原告須無條件接受美國國會圖書館館員之指示,而為契約規定數量以外數量之掃描作業或為其他工作項目。且原告就其承攬之契約,均係按各契約規定數量,依契約規定時程及程序,提出工作成果,並均經驗收完成,原告於被告給付各契約價金結案時,就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之承攬報酬,並未有任何主張。
㈤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就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中文古籍善
本數位化合作,並不是純為美國國會圖書館將其館藏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各得標廠商簽定之契約,,均約定於得標廠商將工作成果燒錄一份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前,均需經被告完成驗收合格後,方為完成交付。且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數位化成果之著作權權利歸屬之約定,亦非規定全屬美國國會圖書館所有,且亦未規定承攬廠商逕向美國國會圖書館交付工作成果,是系爭契約並非屬第三人給付契約。原告不得以其已將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主張已完成交付。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係於99年年底屆至,所有各該契約,原告均依約如數履行完畢,就原告履約之給付,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價款(報酬)完畢。原告雖稱被告尚有312種數位化成果未給付報酬,然該312種數位化成果並非屬兩造間任一契約之範疇,且原告並未交付該312種數位化成果之數位化成品與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及其他契約之約定請求報酬。雖原告提出美國聯邦政府督察長辦公室主任MikePeters所出具之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專案會議備忘錄,惟其所提出之文件(如原證21)並非美國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又Mr.TienDoan亦給予「205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竣工證明書」及前開美國聯邦政府督察長辦公室主任MikePeters所出具之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專案會議備忘錄(即原證7及21),信頭均為原告,非美國官方名義所製作者,雖經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其認證僅能證明該文件上原告總裁簽署之真正,而為原告總裁製作之文書,原告總裁製作之文書並不因經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而成為公文書,尚無從據以即謂其內容為實在。且被告於101年底向美國國會圖書館查詢,該時美國國會圖書館之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總清單中,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其所主張之312種數位化成果之存在,又未提出供被告驗收,其交付之義務尚未完成,未達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地步。
㈥系爭契約就履約標的即關於其項目、數量及價金等,於系爭
契約第2條、第4條及招標規範第肆條,均有具體約定,如有增購之可能,於招標時即會預告,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更約定原告進用新派駐人員時,應告知系爭契約所列工作內容、工作量等。且原告於投標時,亦依該項目、數量提出其「標價清單(成本分析)」,並於「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聲明「投標人對上開採購之契約、投標須知、招標規範(需求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當無不知系爭契約之採購數量。又為因應各書篇幅不一,而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各書因篇幅不一與基本面數不同時,得依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核實申報。惟若超出時以不超過新台幣60萬元為原則。」,系爭契約如有變更需要,依系爭契約第14條:契約之變更與轉讓「2.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廠商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就契約變更之方式,明確規定須作成書面,並經雙方簽名,否則無效。再兩造於99年11月10日就系爭契約增量採購掃描影幅作成協議書,更可知如有變更系爭契約之需要,必須作成書面,始為有效。而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並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系爭契約應不得適用擬制變更原則。訴外人居蜜博士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中所述及者,並不構成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不構成被告與原告間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開始合作時,被告即於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中選出不下3,000種符合約定條件適於進行掃描之中文古籍善本,經複核列製清單供據以進行掃描,且自94年起,美國國會圖書館即係依該清單所列提交書籍進行掃描,未曾生有問題。訴外人居蜜博士於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載「我館(即美國國會圖書館)每年度應至少規畫500種善本選目,俾利貴館依約進行數位化工作。」等,則係指「詮釋資料之建置」,而「詮釋資料之建置」係突發之工作項目,其建置程序不同於原書影像掃描,須另挑選書種。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該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之詮釋資料之建置,則難令人信有該詮釋資料存在。縱系爭契約可適用擬制變更原則,原告主張之312種數位化成果及詮釋資料,仍需依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之約定為交付、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價金之給付。然於99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數位掃描招標案全部(含增購者共3件)執行完畢(含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完畢),被告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312種數位化成果,毫無所悉,且未見其所主張之掃描成果、詮釋資料,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
312種數位化成果之承攬報酬。㈦系爭契約係於99年8月13日簽訂,原告所稱肇至系爭契約有
情事變更之事項,均係發生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並無何項因素是在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者,是並無原告所稱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應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其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㈧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契約英文條款之文字,並無
「metadata」即詮釋資料一字。應係上開英文條款中所使用之description或descriptions。系爭契約(包括兩造間97年度、98年度含詮釋資料建置作業之契約)所謂詮釋資料之內容,即就其內容項目、作業人員之資格、作業要求及後製作業,於各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C: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詮釋資料著錄標準、附件C-1: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詮釋資料著錄範例(中文)、附件C-2: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詮釋資料著錄範例(英文)、招標規範及其附錄二「美國國會圖書館撰寫古籍文獻中英文詮釋資料(metadata)需求書」等)中訂有明確規範。因此要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者,方為系爭契約下之詮釋資料,惟原告所謂之詮釋資料,與系爭契約規定之詮釋資料,或跟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合作契約所指之description或descriptions並不相當。而觀諸被告僅於97、98及99年等3年度各作500筆詮釋資料,之前的94、95及96年度,之後的100、101年度之「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契約均未有詮釋資料建置項目,可知系爭契約之詮釋資料,並非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合作契約之項目。且詮釋資料之建置並非與掃描作業同步進行,建置詮釋資料之書籍與進行掃描作業之書籍,已難完全相同,於有建置詮釋資料之年度,1年度建置500筆詮釋資料,而各該年度完成掃描作業之古籍善本均未達
500種,與原告所稱「系爭1,500筆詮釋資料,於古籍善本數位化之同時即已完成製作」不符。又依原告所稱原證45為美國國會圖書館中文卡片資料庫(列印資料),非系爭契約之詮釋資料。而美國國會圖書館中文卡片資料庫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曾要求原告作任何與該資料庫有關之事項,且依其上所載資訊,被告迄未能登入該資料庫。而原告稱原證48為「312種數位化古籍善本之詮釋資料乙份」。惟原證48第1頁,僅是將該書之卡片上資料按詮釋資料項目作編排,與系爭契約需求之詮釋資料不符,且為原告自行編撰,亦與系爭契約關於詮釋資料建置之需求規範有違。另原告曾稱其係建置於如原證48第2頁下端所示網址之網站,然被告未能於美國國會圖書館提供公眾利用之資訊系統發見原證48第2頁之詮釋資料,其應非美國國會圖書館所屬之網址,尚難認系爭
312種詮釋資料已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及被告。再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契約中,關於被告應提供之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並非系爭契約之詮釋資料。系爭契約(或包括原告歷年承攬古籍善本數位化之契約,以及原告未承攬之100、101年度之契約),其關於古籍善本數位化之工作項目,不僅掃描各該古籍善本之頁面,原告於每週交付被告掃描成果時,須同時交付「掃描進度與相關文件,並於每期完成附件一所列各工作項目之最低工作量、交付產品與各項工作紀錄表」。上開各項文件應記載事項,除供點收、檢驗之用,即為用以製作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
在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契約裡,關於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本即有關於其內容、格式等規範(outlinedinAppendixI)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古籍善本掃描影像檔案時,就其須同時提交之諸項文件資料,係屬於「古籍文獻掃描作業」項目內之一部分,均未另行計價。相較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與系爭契約之詮釋資料,其內容項目雖有相同者,但詮釋資料並不能代替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除詮釋資料外,仍要交付上述項目之文件資料。原告將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契約裡之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解釋為系爭契約之詮釋資料,並譯為詮釋資料,實有誤繆,其將卡片書目資料按詮釋資料之項目作編排,而謂之為詮釋資料,與系爭契約關於詮釋資料之需求規範亦不符。是原告不但未有將其所主張之詮釋資料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之情事,亦未有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系爭312種詮釋資料存在。
㈨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契約為合作契約,且契約內未見
有任何關於被告未能達成3,00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之效果,未課被告為美國國會圖書館完成3,000種中文古籍善本之數位化義務或責任,係美國國會圖書館提供其館藏中被告未有之中文古籍善本進行掃描,被告完成掃描可獲得其數位影像檔案,並複製一份數位化成果之檔案予美國國會圖書館,美國國會圖書館可得其數位影像檔案,達到數位化其館藏古籍善本目的,被告有了原未有之古籍善本之數位影像檔案,可供國人就近在國內利用之。雙方間合作契約裡本即有被告視經費而為之條件,並無被告必為美國國會圖書館完成3,00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之承諾即亦無義務。因此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之合作契約因期間屆滿已終止,被告雖未達成完成3,00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美國國會圖書館對被告未有任何主張,對於被告徵詢是否延展合作期間,亦未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堪見被告未完成3,000種中文古籍善本之數位化,並未對美國國會圖書館負有任何義務與責任。原告主張其所為有使被告減少義務,被告因而有不當得利等,並非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是否實在本有疑問。關於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是否已交付,及如何交付,前後說詞不同,不論依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契約或兩造間系爭契約,都不應逕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原告除將原證18及原證24之資料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惟該等資料並非或不具系爭契約或被告與美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契約約所約定之數位化掃描成果之影幅,或詮釋資料應有之形式,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或與其相關者。又原告交付予美國國會圖書館之項目有數項及數種格式,尚難認與依系爭契約或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合作契約所規定之項目、格式相符,且如前所述,原告所稱之詮釋資料,顯不在美國國會圖書館轄下,亦非系爭契約所規範之詮釋資料。原告之交付並不合契約本旨,不生交付效力。再由美國國會圖書館前副館長回覆被告之函文可知,100年12月間,美國國會圖書館並未持有原告所主張之312種數位化成果,但原告主張係在其時之前既已為交付,可徵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國會圖書館於94年簽訂合作協議書,進行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中文古籍善本典藏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嗣於96年11月間,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簽訂增修協議,預計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提供美國國會圖書館3,000種古籍善本數位化之目標,被告為完成系爭計畫,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並於附表所示契約書日期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書,自94年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依附表所示契約交付共1,738種中文古籍善本獻掃描作業影印共85萬1,867影幅及中英文詮釋資料共1,500筆予被告,被已依約交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嗣被告於100、101年度為履行系爭計畫所辦公開招標案,原告未得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即案號99-A-005)、99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招標規範、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附件等、94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善本轉製影像作業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94-A-003)、協議書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進行數位化之中文古籍皆係由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所共同擬定,並由美國國會圖書館負責選定需進行數位化之古籍善本,於99年間被告明知其以1套機組即足以履行被告系爭契約採購之數量,卻為達成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合作協議所定於101年前提供3,00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之目標,要求其不得撤離第2套機組,為被告增量進行數位化建置作業,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及中英文詮釋資料即係在兩造擬制變更或情事變更情形下而完成之工作成果,其已將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及中英文詮釋資料交予美國國會圖書館簽收,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及中英文詮釋資料之報酬共1,180萬1,794元之本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因原告已將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交美國國會圖書館簽收,履行被告對美國國會圖書館之債務,被告因此減輕對美國國會圖書館之債務,且美國國會圖書館已承認系爭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為美國資產,被告基於與美國國會圖書館之關係,必然獲得相同之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館藏數量,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上開利益,該利益已無法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價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系爭312種古籍文獻掃描作業影像及中英文詮釋資料是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或不當得得利?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完成一定工作給付為要素;而委任則以達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為內容,非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是承攬人之主要義務為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工作完成後,有必須交付者,承攬人尚有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嗣承攬人已盡完成工作與交付工作物義務時,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
㈡查兩造於99年8月13日簽立之「九十九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
古籍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契約書」(案號:99-A-005,即系爭契約)前言雖記載:「機關(即被告,下同)因業務需要,『委託』廠商(即原告,下同)代為辦理古籍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后」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履約標的」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工及作事由:由廠商辦理古籍文獻掃描伍萬貳仟影幅影幅及建置中英文詮釋資料伍百筆。其作業之履約進度、作業規範與作業程序,詳如「九十九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招標規範。」、「第三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第4條:契約價金(含稅)與給付」約定:「⒈本契約價金總計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整。⒉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與總價如下所列:
┌─────────────┬─────┬───────┬─────┐│工作項目│數量│單價分析│本項總價│├─────────────┼─────┼───────┼─────┤│古籍原書數位掃描影像作業(│││新台幣貳佰││含燒錄DVD-R300dpitiff檔│52,000影幅│新台幣43元│貳拾叁萬陸││一式二套、硬碟一套、72dpi│││仟元整││jpg檔三套)││││├─────────────┼─────┼───────┼─────┤│中英文詮釋資料(Metadata)│中文500筆│新台幣2,808元│新台幣壹佰││(含燒錄文字txt檔、xml、│英文500筆││肆拾萬肆仟││Excel一式三套)│││元整│└─────────────┴─────┴───────┴─────┘
⒊契約價金給付採分二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於99年10月30日完成履約驗收後付款,第二次於99年12月20日完成履約驗收後付款,每次按實際完成作業數量乘以單價核實計費。檢附檢驗紀錄工及工作紀錄表如招標規範附件D、E、F、G、H。
…⒌各書因篇幅不一與基本面數不同時,得依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核實申報。惟若超出時以不超過新台幣60萬元為原則。
⒍驗收合格後二週內,由廠商燒錄完成DVD光碟片及硬碟,並開具發票交機關點收數量後辦理付付款手續。」、「第五條:交貨與檢驗」約定:「交貨⒈廠商應於契約生效的之次月起於每週一完成並提交上週掃描進度與相關文件(見招標規範附件D與附件E)並於每期完成附件一所列各項工作項目之最低工作量、交付產品與各項工作紀錄表給機關。⒉廠商完成之工作項目交付,應與機關提供各有關業務之文件、資料及其他工內容相符。交付項目如下表:
┌────────┬──────────────┬──────────────┐│工作項目│古籍文獻掃描作業│中英文詮釋資料│├────────┼──────────────┼──────────────┤│最低工作量│⒈自合約起始日起至99年10月20│⒈自合約起始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交付22,000影幅影像之硬│日止交付250筆中英文詮釋資│││碟供校對,校對通過才可申請│料之硬碟供校對,校對通過才│││第一次驗收。│可申請第一次驗收。│││⒉至99年12月10日止交付30,000│⒉至99年12月10日止交付250筆│││影幅影像之硬碟供校對,校對│中英文詮釋資料之硬碟供校對│││通過才可申請第二次驗收。│,校對通過才可申請第二次驗││││收。│├────────┼──────────────┼──────────────┤│本合約完成工作量│52,000影幅│500筆│├────────┼──────────────┼──────────────┤│每期交付產品│寫入硬碟足量影幅檔案一套│寫入硬碟足量詮釋資料檔案一套│└────────┴──────────────┴──────────────┘
…檢驗…⒋機關於接獲廠商交付之工作項目與產品後,除核對第五條第一款之2列表「交付項目」所列表之數量及項目是否相符外,就詮釋資料之著錄,依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詮釋資料著錄標準(附件C、C1、C2)為判斷依據。(詳如招標規範之附件C、C1、C2)由機關驗收時發現所撰寫的詮釋資料格式不符規定,機關將退回該檔案,請廠商無條件重新撰寫或修改詮釋資料之檔案。…」、「第七條:派駐人員管理」約定:「廠商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指派足夠且具有豐富經驗與能力之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派駐人員),以及相關掃描器材至美國國會圖書館指定工作地點工作。…」(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31頁),準此,顯見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原告為被告赴美國國會圖書館完成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古籍文獻掃描作業影像共5萬2,000影幅及建置中英文詮釋資料500筆,以利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之收藏與利用,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並採2次驗收工作成果後付款,第1次於99年10月30日驗收古籍文獻掃描作業影像至少2萬2,000影幅及中英文詮釋資料250筆,第2次於99年12月20日驗收其餘說完成工作項目,每期按依原告實際完成作業數量乘以單價核實計費,報酬總金額為364萬元,本件兩造間所簽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之契約。而原告既主張依其係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或依當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將系爭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交付予其,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亦未受有利益等語,則本件首應釐清原告究有無完成交付系爭
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之事實。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期完成各工作項目之
最低工作量,即於99年10月20日交付古籍文獻掃描作業影像至少2萬2,000影幅及中英文詮釋資料至少250筆檔案硬碟各1套供被告校對,及於99年12月20日交付古籍文獻掃描作業影像3萬影幅及中英文詮釋資料250筆檔案硬碟各1套供被告校對,校對通過後才可申請驗收,就掃描影像品質,依國家標準(CNS)2779Z4006(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規定,採用Ⅲ級一般檢驗水準,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型式,允收上限AQL=1.0,影像驗收品質則為⑴彩色掃描影像原則上分為典藏與印刷用300dpi/TIFF不壓縮檔、網路傳輸用A4尺寸大小/72dpi/壓縮比85%之JPEG檔2種(若網路傳輸用A4尺寸大小/72dpi/壓縮比85%之JPEG檔有字跡無法辨識狀況,原告有義務通知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將解析度調高至150dpi,若由被告驗收時發現文字辨識困難,被告將退回該檔案,請原告無條件重新轉檔為150dpi之檔案,⑵在原稿清楚的前提下,影像文字清楚,而所稱之「清楚」係以雷射印表機在300dpi解析度下所印出之原件影像為判斷依據,⑶影像編碼之索引檔符合附件B:「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掃描大像檔案編碼原則」;就詮釋資料之著錄,並依美國國會圖書館故籍文獻詮釋資料著錄標準(附件C、C1、C2)為驗收之判斷依據(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0頁、第443至444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其附件即「附錄一:與本案相關之廠商注意事項」暨被告提出之99年度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掃描暨詮釋資料建置作業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陸、作業程序」規定,掃描及詮釋資料作業在美國華盛頓國會圖書館亞洲部進行,掃描後製作作業在被告之特藏組進行,由原告負責派員至被告特藏組,將通過審核的掃描作業影像圖檔原始檔(300dpi、24bit之TIFF檔)燒錄成DVD光碟片一式2套,外接式硬碟1套,以及轉為72dpi之DVD光碟片3套,就中英文詮釋資料,則係將通過審核之詮釋資料原始檔燒錄成文字txt檔、xml及excel檔DVD光碟片一式3套,燒錄完成之DVD-R光碟片需註明光碟編號與內含書號(勿以膠裝圓標貼黏貼於DVD光碟上),光碟外盒需為碟盒包裝,並於上下標與側標處打字註明光碟編號與書號,待被告檢驗人員驗收確認無誤後,將光碟分別裝箱,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之TIFF檔DVD光碟片1份,原告需以堅固且防水性良好之包裝,並隨包裝交付掃描清單「美國國會圖書館DVD/書名/書號照表」電子檔(附件H),運送至美國國會圖書館,交付被告之電子檔(即原始TIFF檔2份:1份DVD、1份外接式硬碟及轉為72dpi之jpg檔2份之DVD光碟片裝箱,並附附件H之電子檔與紙本交被告查收,(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61頁、第442至444頁),而被告辯稱原告迄未將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依上開約定方式交付被告校對、驗收,亦未將之做成上開約定檔案之DVD光碟片,此為原告所是認,堪認原告尚未交付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予被告。雖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交美國國會圖書館收受云云,並提出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資訊主管Mr.TienDoan出具之「205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竣工證明書」及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專案會議備忘錄為證,惟查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資訊主管Mr.TienDoan出具之「205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竣工證明書」及美國聯邦政府督察長辦公室主任MikePeters所出具之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專案會議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4至10頁及卷㈠第295至299頁),惟上開文件最上方均有原告公司名稱或圖案(見本院卷㈡第9頁、卷㈠第297頁反面),其上雖有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資訊主管Mr.TienDoan及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主任MikePeters之簽名,惟該等文件內容顯係由原告事先擬具,再交由上開2人分別簽名,顯非由美國國會圖書館官方所製作,雖經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惟該認證僅能證明該等文件上原告總裁簽署之真正,而為原告總裁製作之文書,原告總裁製作之文書並不因經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而成為公文書,尚無從據以即謂其內容為實在,且查上開「205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竣工證明書」第5段雖載有:「…Sofar,2050itemsoutof3000havebeencompletedinselectionanddigitlizationbyAsianDivision,eHansimandourvisitingscholars.IncompliancewiththisarticleaswellasArticle4.1statingthat
the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theLCitemsshallbeconsideredtobeinthepublicdomain,eHansimUSA,onbehalfofNationalCentralLibrary,hencedlivers1,219DVDs,whichcontains244titles
ofChineserarebooksin128,200imagesfiles,to
theLibraryofCongress.」【見本院卷㈡第9頁,中文譯文:依國家圖書館(即原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合約書第4.
1條約定,兩館需選出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3,000種中文古籍善本進行數位化工程,截至目前為止,漢世紀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已依約配合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訪問學者完成美國國會圖書館總計2,05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化成果。今代表中華民國國家圖書館遞交美國國會圖書館中國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光碟片共1,219片(其內容為244種中文善本古籍掃描作業影像共12萬8,200影幅)】,而原告自承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尚未製作成約定檔案格式之光碟,並自承上開竣工書所謂244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12萬8,200影幅,係原告依與被告間訂定案號99-VH-03P、99-A-005、99-A-005-1之契約所應交付予美國之數位化成果(見本院卷㈢第30頁),足認原告於100年5月31日並未交付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光碟予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資訊主管Mr.TienDoan,且該竣工證明書上亦無記載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資訊主管Mr.TienDoan已確認原告已完成2,050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無誤之文意,自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該時已完成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則原告所提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專案會議備忘錄第5點所載「TheacceptanceofworkdescribedintheCONTRACTby
LC.LChassignedareceiptacknowledgingthat2050titleshadbeencompletedandhadacceptedonMay31,2011.」(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原告主張中文譯文為「美國國會圖書館承認2050種善本數位化成果。美國國會圖書館於西元2011年5月31日正式符發2050種善本古籍數位化成果竣工證明文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另原告提出之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專案會議備忘錄雖記載:「eHanismshascompleted2050titlesofchineserarebooksdigitizedandacknowledgedbyLC.eHanismhasdelivered1,738titlestotheLibraryofCongress,andLCOIGisnowworkingfortheofficialsign,deliveryandreceiptofeHanism's20HardDriveswiththeremaining312titlesdigitizedin254,086digitalimagesofLCChineseRareBooksaccomplishedbyDecember31,2010atpremisesoftheLibraryofCongress,aFederalAgencyoftheUnitedStatesofAmerica,totheManagementintheLibrary
ofCongress.」【見本院卷㈠第298頁,中文譯文:經美國國會圖書館承認漢世紀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漢世紀)已完成2,050種中國古籍善本數位化,漢世紀已交付1,738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予美國國會圖書館,今由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代表美國國會圖書館亞洲部依法簽收此批漢世紀依約於99年12月31日所完成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共25萬4,086影像檔案之硬碟20顆】,惟如前述,美國國會圖書館於100年5月31日出具之竣工證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簽收內容為存有312種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成果影像共25萬4,086影幅之硬碟20顆,並非系爭契約或兩造間歷年其他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依約兩造係約定交付予美國國會圖書館之成品應為tiff檔光碟1套),且不論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是否係兩造擬制合意變更之給付內容,原告既係就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書籍進行掃描存檔於硬碟,該等工作成果本即係美國國會圖書館之財產,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則於原告撤銷掃描機組前,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依法排定簽收該等硬碟,尚難認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工作成果予美國國會圖書館,況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原告尚未交付被告檢驗、驗收,是縱認兩造間有擬制變更之合意,亦不足認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又系爭契約第4條既明定各期報酬係於原告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經被告驗收後給付,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已約定原告有先交付工作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在未取得價金前,拒絕交付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予被告,亦無足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完成交付驗收云云,惟原告既未將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交付予被告驗收,亦未將之製成約定檔案格式之光碟、硬碟,是原告自己尚未完成工作,自非被告故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再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並非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採購標
的,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為系爭契約之擬制變更或情事變更,其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契約之變更與轉讓」約定:「⒈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⑴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⑵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廠商雙方同意,作方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⒊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㈠第433頁),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除採購標的之掃描作業規格、功能、效益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被告更有利或因不可抗力原告必須更換外,契約之採購標的不得任意變更,如契約欲變更,則需經雙方同意並無成書面紀錄且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且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數量為古籍文獻掃描作業影像5萬2,000影幅及中英文詮釋資料500筆,就數量部分除因各書篇幅不一與基本面數不同時,依實際工作項目之單價核實申報,若超出時以不超過60萬元為原則,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數量當無擬制變更、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並未提出之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採購標的數量之書面紀錄。
㈤雖原告主張其自94年起承包被告至美國國會圖書館掃描古籍
文獻數位化資料之建置作業,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先為作業後,被告再籌措預算給付原告款項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係因96年度經費較多,工作量較諸前年度增加甚多,為免延誤進度,而於同年度發包2次,由原告得標,原告為履行第2份承攬契約而增加第2套生產機組,因而自96年後,原告即於美國國會圖書館維持2組掃描機組乙節並不爭執,且核與前述兩造間簽約、履約經過相符,參以原告承包之6年期間,原告在相同期間有2以上之契約同時執行時,原告所報告工作成果,係將2件(以上)契約之工作成果併在一起提出,歷年各年度最終履約成果,就恰如各該年度全部契約規定之數量,均未有超出當年度各契約約定數量之情事,原告於執行2件99年度(不含增量部分)承攬契約最後幾週之例行週報,最終達成之進度為原告於該2件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量,並未有每週均超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明知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存在情事。況被告自96年起,於同一年度會有2以上採購之招標案,各次採購均係獨立之公開招標案,廠商承攬被告之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至少要有1組作業所需之機器設備,被告之招標規範、決標後雙方簽定之契約書,並未限制不得增加機組,倘同年度有2以上招標案係由不同廠商得標,各得標廠商須自備用以掃描古籍善本原書影像所需之機器設備,若履約期間有重疊,於重疊期間,本應同時會有2以上廠商及其各至少1套機組於美國國會圖書館進行作業,而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善本數位化作業期間,被告未曾於一招標案下要求原告增加第2套以上機組進行作業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96年以後之招標案,既係分別招標,而由原告分別投標並得標,分別簽定契約書,原告本即應就各提供1組掃描機器設備,且系爭契約係原告於99年度第2件承攬契約,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同年度並有另件承攬契約(案號:99-VH-03P),其履約期限自99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重疊,於案號99-VH-03P之承攬契約,原告亦提出以1套機組規劃之成本分析,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第2份承攬契約亦應提供1套機組。而於前開2件承攬契約重疊之期間,原告因同時履行2件承攬契約,應以每1契約提供1套機組之方式履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要求1個契約提供2套以上機組之情形,且於投標時,原告就系爭契約,亦未曾有說明將利用其用於履行相同履約期間之其他承攬契約之同1套機組執行契約,於履行契約期間,亦未曾反應其以1套機組足堪應付2件契約之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以2套機組進行掃描作業,其依約及美國國會圖書館指示超量完成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核屬其與被告間有擬制變更合意云云,洵不足採。
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然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查本件原告所主情事變更事由即99年1月初被告不同意其撤離1套機組,其以2套機組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電子郵件所示,上開事由係發生於00年0月間,顯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立(99年8月13日)以前,而非契約簽立以後,況原告所簽系爭契為99年度第2件契約,其依約本即負有提供1套機組履行掃描工作之義務,而當時其已在進行99年度第1件承攬契約(即案號99-VH-03P)已如前述,顯非契約成立後不可預料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報酬,於法顯屬無據。
㈦再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就美國國會圖書館館藏中文古籍
善本數位化合作,並非純為美國國會圖書館將其館藏中文古籍善本數位化,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各得標廠商簽定之契約,,均約定於得標廠商將工作成果燒錄1份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前,均需經被告完成驗收合格後,方為完成交付,且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數位化成果之著作權權利歸屬之約定,亦非規定全屬美國國會圖書館所有,且亦未規定承攬廠商逕向美國國會圖書館交付工作成果,是系爭契約並非屬第三人給付契約,原告不得以其已將系爭312種數位化成果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主張已完成交付,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交付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何利益,縱美國國會圖書館督察長辦公室表示已收受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硬碟20顆,然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美國國會圖書館係基於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協議而簽收,況要求被告允諾不能將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列為被告100年度掃描清單者為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然原告既未交付系爭
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予被告驗收,則被告未將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列為100年度掃描清單,並未獲有何利益,況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所約定預計於101年底由被告提供3,000種中文古籍數位化成果乃預定之目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目標如未達成有何違約之約定,其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因其交付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硬碟20顆予美國國會圖書館,被告因此獲有減少履行債務及間接取得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之利益,自亦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之報酬,亦屬無據。
㈧復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所示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於96年
所簽增修協議英文條款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無「metadata」即「詮釋資料」一字,應係上開英文條款中所使用之description或descriptions。系爭契約所謂詮釋資料之內容,就「中英文詮釋資料」之內容項目、作業人員之資格、作業要求及後製作業,於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C: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詮釋資料著錄標準、附件C-1:
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詮釋資料著錄範例(中文)、附件C-2: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文獻詮釋資料著錄範例(英文)、招標規範及其附錄二「美國國會圖書館撰寫古籍文獻中英文詮釋資料(metadata)需求書」)中訂有明確規範,此上開資料在卷可稽。亦即符合上開契約規範之詮釋資料,方為系爭契約所謂之詮釋資料。而原告所提原證45所示美國國會圖書館中文卡片資料庫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3至126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詮釋資料內容不符,顯非系爭契約之詮釋資料。另原告所提原證48主張係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其中1份之中英文詮釋資料,惟原證48第1頁(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僅是將該書之卡片上資料按詮釋資料項目作編排,與系爭契約需求之詮釋資料不符,且並不能證明係由美國國會圖書館訪問學者所完成,復未曾交付被告驗收,亦與系爭契約關於詮釋資料建置之需求規範有違。另原證48所示美國國會圖書館中文卡資資料庫內容核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之中英文詮釋資料內容並不相符,縱原告主張該資料為其建置,亦難認原告已交付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之詮釋資料予美國國會圖書館及被告。況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契約中,關於被告應提供之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並非系爭契約之詮釋資料,已如前述,蓋系爭契約關於古籍善本數位化之工作項目,不僅掃描各該古籍善本之頁面,原告於每週交付被告掃描成果時,須同時交付「掃描進度與相關文件,並於每期完成附件一所列各工作項目之最低工作量、交付產品與各項工作紀錄表」。上開各項文件應記載事項,除供點收、檢驗之用,即為用以製作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在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契約裡,關於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本即有關於其內容、格式等規範(outlinedinAppendixI)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古籍善本掃描影像檔案時,就其須同時提交之諸項文件資料,係屬於「古籍文獻掃描作業」項目內之一部分,均未另行計價。相較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與系爭契約之詮釋資料,其內容項目雖有相同者,但詮釋資料並不能代替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除詮釋資料外,仍要交付上述項目之文件資料。原告將被告與美國國會圖書館間之合作契約裡之computer-readabledescriptionsofitemsdigitized解釋為系爭契約之詮釋資料,並譯為詮釋資料,實有誤繆,其將卡片書目資料按詮釋資料之項目作編排,而謂之為詮釋資料,與系爭契約關於詮釋資料之需求規範亦不符。故原告主張其已系爭312筆詮釋資料交付美國國會圖書館云云,顯不足採信,尚難認原告已完成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312筆詮釋資料之工作。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擬制變更、合意變更原則之適用,亦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之交付,被告既未取得承攬工作成果,且兩造間就系爭312種未償工作成果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獲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