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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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09548B(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劉芯 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AE000-A109548B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09548B(下稱被告)對
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除了量刑部分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AE000-A109548B(民國86年5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係AE000-A109548(92年1月生,其餘姓名詳卷)之姑媽之子,其二人間係表哥表妹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AE000-A109548B知悉AE000-A109548年齡,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AE000-A109548B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其104年6月間高中畢業滿18歲起至AE000-A109548於106年1月間年滿14歲前,在桃園市○○區AE000-A109548住處(地址詳卷),以站立AE000-A109548背後,褪脫外褲,復以勃起之陰莖頂觸AE000-A109548臀部(下稱頂臀部方式);或以先呈坐姿或平躺姿勢,要求AE000-A109548與其面對並坐於其勃起之陰莖上,復指示AE000-A109548上下擺動或逕抱AE000-A109548晃動(下稱騎馬式),以此等方式對AE000-A109548為猥褻行為,共2次。⒉AE000-A109548B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自106年1月間AE000-A109548年滿14歲之日起至107年間止,在上址,以頂臀部方式及騎馬式對AE000-A109548為猥褻行為,共計16次;又於108年1月初以按摩會使胸部變大為由,透過AE000-A109548所著胸罩,伸手捏摸AE000-A109548胸部1次。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在案發時剛高中畢業年滿18歲,智識尚有不足,且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AE000-A109548在偵查時表明不願提告訴追被告刑事責任,請考量上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憐憫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先後為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罔顧人倫綱紀,無視告訴人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均非輕,惡性重大,縱其於案發時甫滿18歲,且告訴人在偵查時曾表明不願提告訴追被告刑事責任,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自其高中畢業且已滿18歲之時起,已然知悉家庭倫常及幼女之性自主權,竟乘其係告訴人之表兄而使告訴人之父母鬆懈防備之機會,對未滿14歲及嗣後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之其表妹即告訴人為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造成年幼之表妹成長期間之心理陰影,甚至誤導告訴人之性心理,被告可譴責性高,然考量被告尚知自白犯行,且其尚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7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乙節,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所指告訴人在偵查時曾表明不願提告訴追被告刑事責任乙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並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