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賭檯處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若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
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台彩刮刮樂彩卷行」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賭下注,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中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之號碼中任選2至4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若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亦得選擇投注倍數,則每注投注金額及中獎金額均需另乘該倍數為計,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歸張若暄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員警於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喬裝賭客至上址簽賭下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現金1,00
0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張若暄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之「台彩刮刮樂彩卷行」充作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而與被告張若暄本人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張若暄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張若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張若暄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張若暄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若暄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充作賭博簽注站,讓不特定人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且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賭資1,00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簽注單3張(不含喬裝員警佯為簽注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喬裝員警簽注之簽注單(編號1),係喬裝員警為蒐證而佯為簽注所交付者,是喬裝員警既無賭博之犯意,上開扣案物品尚非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員警簽注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