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興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
5月、98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書誤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中,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
5年1月2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