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事後果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其注意力與操控能力因而降低,不慎撞擊 周士恆 騎乘之機車,致周士恆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天晟醫院,於同日19時12分許,就廖宜祥進行抽血酒精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17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廖宜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境內之不詳地點,飲用保利達及白葡萄酒等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與龍慈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入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適有 周士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往龍岡路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口,欲左轉入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不慎撞擊至周士恆所騎乘之機車,周士恆受有右側臉頰2公分撕裂傷併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廖宜祥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胸壁燒傷、全皮損失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員警據報至天晟醫院,於同日19時12分許,就廖宜祥進行抽血酒精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17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士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出具之被告廖宜祥、證人周士恆診斷證明書、被告廖宜祥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