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原告 鍾秋甘 被告 張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應訴外人 陳冠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巴斯 」)之邀約,而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意,加入訴外人 童紹維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陳冠亭、童紹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自稱陳先生致電向原告佯稱:其女兒 陳佳靜 擔任保證人,因無法償還債務而遭拘禁毆打,需代為償還債務始能釋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2分許,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指示,在原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家,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張嘉斌旋依「巴斯」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巴斯」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集團之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擔任本案集團車手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