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煌
陳俊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林志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俊成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志煌為基隆市彩虹護生協會總幹事,而陳俊成則為基隆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人員,均因不忍流浪犬隻飢餓困頓流落街頭,各於民國107年1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明知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5公里高架橋處下方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各基於竊佔之犯意,林志煌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上,設置狗籠、狗場、圍籬及貨櫃屋(佔用面積約2240平方公尺),陳俊成則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狗籠、狗場及圍籬(佔用面積約713平方公尺),以飼養流浪犬隻。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俊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3年11月6日一工用字第1033009124號函1份(偵卷第77-78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111年1月3日一
工基段字第1100115122號函、111年3月9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18487號函、111年4月18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30057號函、111年7月14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61990號函各1份(偵卷第51-76、83-88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111年9月14日
一工基段字第1110081411號函、111年10月13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91404號函、111年12月6日一工產字第1110111744號函、112年1月4日一工基段字第1120002007號函各1份(偵卷第35-42、45-46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2年1月7日一工產字第11
200026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圖資等資料(偵卷第19-33頁)。
㈦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5公里高架橋處下方土地遭佔用之照
片11紙(偵卷第13-17頁)㈧基隆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120057940號函暨
所附基隆市彩虹護生協會、基隆關懷流浪動物協會申請設立等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分局產字第1120099148號函暨所附佔用土地資料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25-55、61-1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並未更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煌、陳俊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自107年某日起佔用上開土地,而依卷附資料顯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係於107年5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確認竊佔情事,有該局107年5月23日一工基段字第1070036918號函可稽(偵卷第57-60頁),從而,應認被告2人係107年1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起竊佔上開土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新北市瑞芳區台62
線13.5公里高架橋處下方之瑞芳區吉安段1430、1432、1433、1435號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占有使用,猶為飼養流浪犬隻而設置狗籠、狗場及圍籬等設施,飼養流浪犬,且其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時間非短,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業已拆除各自所設置之狗籠、狗場、圍籬、貨櫃屋等設施,有被告2人所提出遷移暨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173-1
83、189頁),堪認其有所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不忍流浪犬隻挨餓受凍,惟手段非屬合法、侵害財產法益,暨被告林志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隔熱紙相關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第165-166頁)、被告陳俊成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為安養院負責人(本院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第16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林志煌、陳俊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拆除佔用所設置之狗場設施,已如前述,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㈤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院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合先敘明。
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
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各自設置狗籠、狗場、圍籬或貨櫃屋,無權占有上開國有土地(佔用面積各約2240平方公尺、71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又上開土地地目除吉安段1433地號地目為「建」外,其餘均為「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27-33頁),而該處為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3.5公里高架橋處下方之土地,周邊並非繁榮區域,本院審酌各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之,較為妥適。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320元/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基簡卷),依此計算,被告林志煌自107年5月9日起(被告自107年1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起占用上開土地,依「罪疑唯輕」法理,其起算時點認定為107年5月9日;被告陳俊成亦同),計算至112年12月5日(被告林志煌陳報拆除完成之照片日期為「112年12月6日,佔用期間計算至拆除完成前1日;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被告陳俊成則自107年5月9日起計算至112年11月28日(依被告陳俊成陳報拆除完成之照片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佔用期間計算至拆除完成前1日;本院易字卷第179-183頁),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林志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9935元【計算式:107年5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2240×320×0.8×0.05×237÷365=18617,四捨五入至整數。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2240×320×0.8×0.05×4=114688,四捨五入至整數。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5日:2240×320×0.8×0.05×339÷365=26630,四捨五入至整數。合計為159935元】;被告陳俊成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732元【計算式:107年5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713×320×0.8×0.05×237÷365=5926,四捨五入至整數。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713×320×0.8×0.05×4=36506,四捨五入至整數。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8日:713×320×0.8×0.05×332÷365=8301,四捨五入至整數。合計為50733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