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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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第7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基地台內電纜線壹批、電線桿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於112年1月4日凌晨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4日凌晨5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用籬笆剪剪斷架設在台灣大哥大基地台周圍之鐵網後進入該基地台,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網安全設備,又所持籬笆剪既可剪斷鐵網,足見其材質上堅硬耐用與設計上便於持用,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因缺錢而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以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火車站月台架高工作、離婚、需支付扶養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9頁、第102頁及第31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查被告竊得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之電纜線1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1批後,旋即變賣,變賣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6000多元等情,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基地台電纜線、電線桿電纜線之價值分別約為15萬元、2萬1,708元,此據證人即台灣大哥大維運工程師 王韋翔 、證人即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高級工程師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3-14頁;112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第13-17頁),足見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遠低於原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被告所竊之基地台內電纜線、電線桿電纜線各1批,既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第7605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台灣大哥大基地臺)附近後,持籬笆剪破壞架設在基地臺周圍鐵網,進入上開基地臺後,剪斷其內由王韋翔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王韋翔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跡證送驗後,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月4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102甲線前往新北市○○區○○○○000○00號幹,以不詳方式破壞並竊取甲○○所管領之電線桿#17至19號電纜線(價值約2萬1,70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翔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㈠。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㈡。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2日鑑驗書1份、監視器截圖7張、現場照片6張、車牌辨識紀錄3張證明犯罪事實㈠。5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線路被盜剪材料費用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由王韋翔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15萬元)及由甲○○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約2萬1,70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