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原告 陳進添 被告 戴啓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啓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夜市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間,於網際網路上散佈虛偽投資訊息,致原告陳進添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基金簡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42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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