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0、34、35、36、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勝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34、35、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6公克,送驗後已用罄)、海洛因1包(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571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另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文勝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民國107年12月11日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方向,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571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詳後述),嗣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上開犯行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15-21、133、165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卷第37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59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0571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13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571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另於109年7月3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6公克,送驗後已用罄),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109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177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誤。而被告前於偵訊時供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係其於109年7月2日晚間7、8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所餘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256頁),惟細稽卷內所附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34、35、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遍查全卷,均未見檢察官對被告於109年7月2日晚間7、8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或另行起訴,顯見此部分尚未偵結,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6公克,送驗後已用罄)既為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一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在偵查終結前,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