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坐於該車後座之其女友即少年 劉祐安 ,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明知該處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擬追上前方友人所駕駛之機車,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於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前進,擬逕穿越該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光明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見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依規定速限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直行,因丙○○之上述疏失(甲○○則無過失,詳下述),致雙方均不及反應閃避,丙○○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前車身遂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上開機車上之丙○○及劉祐安二人均跌落地面,其中劉祐安因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疝氣,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延至95年1月3日19時32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祐安之父 劉鍚明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乙○○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乃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查甲○○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純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應訊,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不具證人地位,其陳述內容,對於被告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坐於該車後座之其女友即少年劉祐安,於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擬追上前方友人所駕駛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嗣在交岔路口,其機車右前車身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伊當時雖有超速行駛,但沒有闖紅燈,伊係遭對方撞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嗣在交岔路口,其機車右前車身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乙節,為被告丙○○供承無訛,且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2幀附卷可稽。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前被告丙○○駕駛機車之行車方向,係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向,則係沿臺北縣○○鎮○○路往光明街方向行駛,雙方行車方向呈垂直相會,故於被告丙○○及甲○○駕車抵達中山路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之際,管制其等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於正常運作下,顯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亦即:倘管制甲○○行車方向之號誌呈綠燈狀態,則管制被告丙○○行車方向之號誌必呈紅燈狀態;反之亦然)。而現場行車管制號誌係正常運作,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甚明。又甲○○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之前,因見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始直行進入,於甫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際,被告駕駛機車從其左方直行衝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查甲○○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堅稱係目睹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綠燈後,始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且查無任何異常駕駛跡象;反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因為想要趕上前方友人所駕駛之機車,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並曾供稱:「其實我不知道我通過(交岔路口)時有無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顯見被告丙○○於進入交岔路口之際,因急於追趕前方友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是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云云,均屬虛偽。相較之下,應以證人甲○○之上揭證述為可採。準此,足認被告丙○○當時駕駛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前,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狀態。故知,被告丙○○當時因擬追上前方友人所駕駛之機車,除有超速駕駛外,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前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丙○○因擬追上前方友人所駕駛之機車,疏未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於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前進,擬逕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有未依規定速限及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洵屬明確。
(三)此外,被害人劉祐安當時坐在被告丙○○所駕駛機車之後座,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跌落時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疝氣,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延至95年1月3日19時3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幀在卷可證,其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相驗卷第35頁),嗣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而被告丙○○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被告丙○○行為後,該條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舊法所採之自首必減主義,於修正後,改為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劣,然其不知謹慎駕駛機車,因擬追上前方友人所駕駛之機車,貿然超速並闖紅燈,過失程度不輕,致釀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事後飾詞卸責,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減刑後,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查被告丙○○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車禍事故,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祐安受有顱內出血併腦疝氣,嗣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甲○○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坐在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劉祐安跌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正常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見號誌是綠燈,始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進入交岔路口,丙○○之機車突然從左側快速駛至,事發突然,伊沒有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坐在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劉祐安跌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甲○○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厥在: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過失?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臺北縣○○鎮○○路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現場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肇事之後,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之AYY-899號重型機車及其碎片、散落物,最後靜止位置均在該交岔路口從大湖路往光明街之車道範圍內,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光明街方向(略右偏),機車車頭朝中山路往桃園方向,倘以該交岔路口網狀線緊鄰大湖路端為基準線,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尾與該基準線之距離分別約為5.4公尺、9.6公尺,機車則倒臥在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地面,以左側倒地,自距離上開基準線約4.8公尺處出現機車刮地痕,延伸至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刮地痕長度約與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度相近,但未見明顯煞車痕跡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甚明。又被告甲○○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沿大湖路往光明街方向行駛,丙○○駕駛機車則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雙方行車方向呈垂直相會之事實,已據渠二人供明在卷。另依車損照片所示,自用小客車、機車之主要受損情形,分別係在左前車頭、右前車身,顯係兩車相互碰撞所致,堪認係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際,適丙○○駕駛機車從其左方駛至,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而碰撞點係在機車刮地痕開始出現處附近。按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5款規定明確。而丙○○當時駕駛機車沿中山路行駛,因擬追上前方友人所駕駛之機車,於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雙方發生碰撞之際,管制大湖路行車方向之號誌應是綠燈,行進路權歸屬於當時沿大湖路駛至之被告甲○○無疑。據此,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見號誌是綠燈,始進入交岔路口等語,應值採信。
(四)被告甲○○自始至終均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最快約為40公里,未逾現場規定限速即時速50公里。且依機車刮地痕長度研判,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與丙○○之機車碰撞後,因慣性往前續行約1個車身距離即可停止,無明顯煞車痕跡,自用小客車之最後靜止位置仍在其路權之車道範圍內,益徵被告甲○○之行車速度確實不快。此外,查無證據堪認被告甲○○駕車有何不正常之駕駛行為,應認其係正常行駛於規定車道,並無異常情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規定車道,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超速或其他違規實據,俱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丙○○駕駛機車未依紅燈指示停車,反而超速駛來,倘若無訛,被告甲○○係一般通常之人,值此之際,依其注意及反應能力,能否事先預見且及時應變,洵不能無疑。參以丙○○當時駕駛機車亦無明顯之煞車、閃避跡象,且於案發後不久接受警詢時稱:對方由何處開出我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我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益徵本件車禍事發突然,出乎雙方意料之外。從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依規定行駛於市區道路,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難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甲○○究有何明確疏失情節,洵難僅憑推定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甲○○當時已盡其注意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丙○○倒地,受有右側氣胸、右股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申告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