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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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時間係94年12月18日,警方當時並未立即製作筆錄,遲於95年1月3日被害人 劉祐安 死亡後,始製作筆錄,前後相距約16餘天,被告就案發當時狀況已記憶不清,警詢筆錄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調查筆錄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被告亦向警方表示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函覆稱:「...惟因雙方當事人均稱綠燈進入路口,且依現有跡證資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本案涉及燈號問題,本會無法遽予明確覆議」,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筆錄既未記載,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無法確定,原審推測被告闖越紅燈,尚有違誤,並請求再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車禍責任之歸屬。㈡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彬於94年12月23日警詢供稱:「我當時減速通過路口,先看右邊再看左邊,而那時因我的行向為綠燈,根本沒想到我的左方會有來車,我一看左邊時就發現對方重機車速度很快的朝我行駛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住,對方重機車就撞上我車子左前角。」等語;於95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不超過40公里,該處是下坡路段,我遠遠看到是紅燈,等我接近路口時已變成綠燈,我就繼續直行,...等我發現踩煞車已來不及,我車左前頭車頭保險桿撞到對方機車車頭之後,車子才完全停住」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且依車禍現場草圖觀之,被告機車拖行4.8公尺,足見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彬供稱其車速未超過40公里云云,要非事實,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彬於深夜駕車經過下坡路口未減速,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審遽認本件車禍均係被告過失所致,亦有不當。㈢證人 潘奕軒 於警詢證稱:「當時騎機車是在被告前方,是綠燈通行,被告跟隨在後」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係綠燈通行,要屬事實,至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彬雖供稱係道路口號誌變成綠燈後始直行,但乏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尚難採信云云。惟查:㈠被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闖越紅燈,犯有前開過失致人死犯行,業據原審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其行車方向燈號係綠燈,未闖越紅燈云云,為不可採,予以指駁。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函覆本件究係何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但按鑑定報告或相關函文僅為法院認定犯罪證據之一,有無犯罪與否,仍須綜合全卷證據後以為論斷。查原審對於被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闖越紅燈,已詳為論述,有如前言,自不受前開鑑定結果之拘束。又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彬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至多約40公里,未逾現場規定50公里速限等情,亦據原審綜合相關證據認定屬實(見原審判決第9頁),被告辯稱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彬所供不實,本件係陳立彬於深夜駕車經過下坡路口疏未減速,始造成本件車禍云云,亦無足取。㈡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彬於94年12月23日警詢供稱:「我當時減速通過路口,先看右邊再看左邊,而那時因我的行向為綠燈,根本沒想到我的左方會有來車,我一看左邊時就發現對方重機車速度很快的朝我行駛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住,對方重機車就撞上我車子左前角。」等語;於95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不超過40公里,該處是下坡路段,我遠遠看到是紅燈,等我接近路口時已變成綠燈,我就繼續直行,...等我發現踩煞車已來不及,我車左前頭車頭保險桿撞到對方機車車頭之後,車子才完全停住」等語,均直指其係於綠燈通行,僅係對於經過詳細與否有所差別,難認有矛盾不一情事,至依車禍現場草圖所示,被告機車雖拖行
4.8公尺,但亦不排除係被告機車車速過快所致,自不足認定係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彬超速行駛造成,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取。。㈢證人潘奕軒於警詢雖證稱:「當時騎機車是在被告前方,是綠燈通行,被告跟隨在後」等語,但證人潘奕軒當時係行駛在前,而於其行駛過後,被告機車之號誌是否仍為綠燈,即非無疑,參以原審同案被告陳立彬於95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不超過40公里,該處是下坡路段,我遠遠看到是紅燈,等我接近路口時已變成綠燈,我就繼續直行」等語自明,是以證人潘奕軒前開證詞,要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將全卷送請中央警官學校再行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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