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智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告丙○○被告皇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被告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皇湘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湘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皇湘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行專利法係於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
138條,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新修正之專利法第138條所明定。93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發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除第11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自92年3月3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91年、92年之損害,是關於本件實體法律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原告雖援引新修正之專利法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因部分條文為修正前專利法既有之規定,僅修正前後條號有所變異而已,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享有專利號數:新型第177454號,專利名稱:「一種
防腐蝕金屬鎖螺套接結構」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該專利權為原告所屬公華記科技有限公司實施。被告丙○○為被告皇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湘公司)董事長,負責被告皇湘公司之經營及運作,竟透過被告皇湘公司生產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範圍實質相同之「隔膜式壓力表」,並由被告皇湘公司與被告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銷售該產品,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導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按即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89條第2項)、第89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被告皇湘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泓凱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丙○○、皇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損害額之計算:
⑴原告係於91年9月間發現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於未發現前,原告90年度之銷售單價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22元,嗣後發現系爭專利物品之價格直往下滑,乃於91年間發現被告之侵權行為。系爭專利物品之銷售單價91年度滑落為251元,92年至起訴止系爭專利物品之平均單價更下滑為243元,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即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平均單價之價差與原告銷售數量(91年度銷售27,172個,
92年度銷售2,538個)相乘,計算原告所得通常利益,原告酌為2,000,000元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計算式:
(000-000)×27,172+(000-000)×2,538=2,129,714⑵原告系爭專利權遭被告仿冒,並以低價劣質於市面上銷
售,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按即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2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500,000元之賠償,並將本案判決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乙日。
二、被告答辯:
A.被告丙○○、皇湘公司:㈠原告應就被告等具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按專利權受侵害,其本質仍為侵權行為,亦即除專利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專利法並未就專利權受侵害之要件為規範,則參諸民法第184條規定,就以使用為方法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須具備:⒈有使用不法之加害行為;⒉有侵害他人之新型專利權;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⒋使用之不法之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而此為原告主張權利存在之要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上故意之成立,乃為有違法性(違反義務性)之認識,至過失則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亦即以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本件被告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5之鑑定報告書,程序上其送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所提供鑑定之物非被告所有,則該鑑定報告實難為證據,原告未舉證被告皇湘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方法: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9-11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效力。
⑵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價格滑落,乃因市場及其他因素所
致,原告未舉證其減少之金額與被告侵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顯乏依據。
㈣被告皇湘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商品係以自己之名義銷售,非
以原告之名義為銷售,對原告業務上信譽,自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既無任何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B.被告泓凱公司:㈠被告泓凱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原告主張被告泓凱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無非係以被告皇湘公司銷售之物品上有被告泓凱公司商標圖樣、皇湘公司之型錄上可見被告泓凱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圖樣、被告丙○○之名片所載大陸工廠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皇湘公司及泓凱公司位於同址等事項作為依據。惟:
⑴皇湘公司銷售之物品及型錄為皇湘公司所有,被告泓凱
公司與皇湘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均屬不同,兩者係屬不同之主體,並無任何關係。
⑵皇湘公司銷售之物品上雖載有被告泓凱公司之商標圖樣
,惟此係皇湘公司自行印製,並非出於被告泓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又丙○○之名片記載大陸工廠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其私自印製,被告泓凱公司並不知悉,丙○○自行印製載有泓凱公司大陸工廠地址之名片與被告泓凱公司並無任何關涉,原告以丙○○自行印製「泓凱公司」商標字樣之型錄,即認被告泓凱公司與皇湘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除未盡舉證責任外,更屬率斷。
⑶被告泓凱公司雖出租1間辦公室與倉庫予皇湘公司使用
,惟被告泓凱公司所營事業為電腦零組件,與皇湘公司所營之螺絲、螺帽、螺絲釘等製品製造業,完全不同,被告泓凱公司對於皇湘公司究竟製造或販賣何物?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專利物品之專利權?皇湘公司所製造或販賣之物品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等情,實不知悉,亦無權利探知。倘僅因被告泓凱公司出租1間辦公室與倉庫予皇湘公司使用,即認被告泓凱公司有製造、販賣而共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於法顯有不合。
⑷專利法第84條的賠償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
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擁有之新型專利權,因被告泓凱公司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僅憑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泓凱公司有共同侵害其專利權,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㈡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皇湘公司所製造之物品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原告主張被告皇湘公司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唯一之證據係以原告所提呈之證物即原證5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惟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為原告自行委任該研究院所為,並未經被告之同意,且所提供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皇湘公司所製造亦屬可疑,是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實難為本件之證據,故本件原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皇湘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事實。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方法,要非妥適:
被告泓凱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泓凱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然:
⑴原告據以主張其受有損害者,係以其銷售單價滑落,惟
其證據即隔膜壓力表每月平均單價一覽表,為原告所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其上所載為華記科技有限公司之單價及銷售狀況,自難據以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據。
⑵被告皇湘公司所製造之商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物品
,兩者並無替代性,既無替代性,當無生競爭或排擠之可能,故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物之價格尚無影響因素之存在。又按原告所提出之華記科技有限公司90年1月
1日至90年12月31日隔膜壓力表每月平均單價一覽表,每月平均單價最高者為396元,最低者281元,兩者相差有115元之多,足徵該物品價格本即波動性甚大。復按前開一覽表,91年10月系爭專利商品之單價為378元、92年1月則為367元,故其單價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者為完全「滑落」之狀況,足證原告專利物品價格之波動,並非受皇湘公司所製造商品之影響,是原告以其銷售單價之下滑,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據以計算其損失,顯非適當。
⑶皇湘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商品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銷售,並
非以原告之名義銷售,對於原告之業務上信譽,自不生何影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並未因此而致減損,自無何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之信譽因專利權受侵害所致之減損,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享有專利號數:新型第177454號,專利名稱:「一種
防腐蝕金屬鎖螺套接結構」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1年11月26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搜索,查扣隔膜錶(壓力錶)成品4個、半成品31個及訂購單、報價單等物品。
㈢前開查扣之隔膜錶(壓力錶)之上有被告泓凱公司之商標圖樣。
㈣前開查扣之隔膜錶(壓力錶)經原告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與原告享有上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㈤被告泓凱公司出租辦公室及倉庫予丙○○,丙○○將上開處所供皇湘公司使用。
㈥被告丙○○以原告取得之上開專利違反專利法97條、98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出之舉發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丙○○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被告皇湘公司是否
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泓凱公司是否與皇湘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二者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系爭專利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丙○○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被告皇湘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皇湘公司董事長,負責皇湘公
司之經營及運作,竟透過皇湘公司生產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範圍實質相同之「隔膜式壓力表」,並對外販售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皇湘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皇湘公司產品型錄、樣品單等為證,被告丙○○亦自陳「我原是公司的董事長,是負責人,之後才變更負責人,皇湘公司在
91、92年間賣壓力表時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實際在負責公司的經營」、「(為何你所販售的產品要使用泓凱公司的商標?)……因為廠商向我訂壓力表要求要有商標,以便利廠商區別產品來源」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警方搜索時除查扣隔膜式壓力表成品4個外,尚扣有「半成品」31個,且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結論為「委託者所提供由皇湘公司所有之『隔膜式壓力表』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177454號『一種防腐蝕金屬鎖螺套接結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丙○○藉由其實際經營之皇湘公司所生產製造並販售之隔膜式壓力表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情事,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
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鑑定報告早經本院於9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即提示予被告3人,被告3人對該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更陳稱:「鑑定的樣品,就是查扣的庫存品」,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皇湘公司嗣於97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始加以否認,並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足取。又被告丙○○既辯稱伊在原告申請專利之後即未再販賣(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可見其就原告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權,知之甚詳,然皇湘公司於91年10月24日仍有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隔膜表之事實,有原證7之樣品單可證,足認被告丙○○就其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乙節,應所有認識。此外,被告丙○○自陳皇湘公司可依客戶要求而在販售之壓力表上使用指定之商標圖案,以利客戶辨別產品來源,已如前述,故皇湘公司並非單純之販售者,應有開模生產製造壓力表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按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原係皇湘公司董事長,91年
8月13日皇湘公司之董事長雖變更登記為丁○○,惟被告丙○○仍為該公司董事等情,此觀卷附被告皇湘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明,且被告丙○○亦自陳皇湘公司於91、92年間販售壓力表期間均由伊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皇湘公司自應就被告丙○○因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㈡關於「被告泓凱公司是否與皇湘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二者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泓凱公司有販售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隔膜式壓力表之事實,則依首揭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泓凱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告皇
湘公司共同銷售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隔膜式壓力表,無非係以該壓力表印有泓凱公司之商標圖樣,且廣告型錄上亦標示「皇湘(泓凱)公司」字樣,2公司處所復屬同一為據。惟此已為被告泓凱公司否認,並以該公司僅係單純出租辦公室及倉庫予皇湘公司使用,皇湘公司擅自使用泓凱公司商標圖樣,並自行印製型錄均非出於泓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語置辯。
⑶經查,皇湘公司生產製造之隔膜式壓力表印有泓凱公司
之商標圖樣、該公司產品型錄內亦標有「臺灣皇湘(泓凱)公司」字樣,固均屬事實,然被告丙○○已陳明其與泓凱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兄弟,因客戶向皇湘公司訂壓力表要求要有商標,以資辨別產品來源,乃逕自使用泓凱公司用於電腦產品之商標圖樣及印製型錄,並未告知乙○○(見本院97年1月14日、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提出之證物6即皇湘公司型錄所示,「泓凱」二字係緊接在「臺灣皇湘」之後,並記載於括號之內,型錄下方記載之營業處所及連絡電話則均標明為「皇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皇湘東莞辦事處」,故自該型錄記載方式整體以觀,客觀上已足表徵為皇湘公司之產品型錄,因此尚難以該型錄標示「臺灣皇湘(泓凱)公司」字樣,逕認被告泓凱公司有與皇湘公司共同販售之行為。至於被告泓凱公司出租辦公室及倉庫予皇湘公司使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二者有共同販售行為。
⑷原告所據上開事實既均不足以明被告泓凱公司有販售侵
權產品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泓凱公司與皇湘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二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㈢關於「原告系爭專利權所受之損害數額」之爭點部分:
⑴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第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既受有侵害,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計算其損害額,自屬有據。
⑵被告丙○○自陳於91、92年間有販售隔膜式壓力表之事
實,且該壓力表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亦經認定如前。而實施系爭專利權之原告所屬華記科技有限公司於90年間販售隔膜式壓力表之平均單價為322元,91年間之平均單價降為251元、92年1至3月平均單價降為243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3年度隔膜壓力表每月平均單價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告以平均單價之價差與原告銷售數量相乘,用以計算其損害,並僅在2,000,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合法有理,茲計算如下:
⒈91年度即91年1至12月:
(322元-251元)×27,172個=1,929,212元⒉92年1至3月:
(000-000)×2,538個=200,502元⒊以上總計:
1,929,212元+200,502元=2,129,714元⑶被告丙○○、皇湘公司對原告於起訴狀內載記之上開損
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原告於92年5月起訴時即提出之華記科技有限公司90、91、92年隔膜壓力表每月平均單價一覽表前均未曾予以爭執,遲至97年2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加以爭執,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就逾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有重大過失,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駁回之,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皇湘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隔膜式壓力表雖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專利權,惟被告皇湘公司係以自己名義銷售,並非以原告名義銷售,且其上亦無足以表徵或顯示為原告所生產製造者,故縱令品質低劣,原告業務上信譽亦不因此致有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之信譽因專利權受侵害所致減損之損害500,000元,並無理由。
六、末查,新修正專利法第89條「被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之規定,乃92年2月6日修正時所新增,為修正前專利法所無,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1日,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按即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8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皇湘公司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必要,不再一一論述並加以調查,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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