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39、6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劉怡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
7、8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凌晨2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及120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8年8月30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