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截至104年10月11日止,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37,610元未按期繳納。被告另於93年12月31日與原
告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截至104年10月11日止帳款尚餘本金34,827元未按期繳納
。被告又於94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104年10月11日止
帳款尚餘46,555元未按期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對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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