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益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應更正為「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附表應更正如下述㈠至㈣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傳送時間為99年12月10日晚間6時26分之簡訊內容中,關於
「很漂亮兩一隻狗起來咬我!」之記載,更正為「很飄亮挺一隻狗起來咬我!」。
㈡傳送時間為99年12月10日晚間8時6分之簡訊內容中,第3
行「不然我像(向)你保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然我向你保證」:第5行至第6行「這被子永無翻身之日啦!向要路走就給我交代清楚」,應更正為「這輩子永無翻身之日啦!想要路走就給我交代清楚」。
㈢傳送時間為99年12月11日凌晨0時18分之簡訊內容中,第2行
「三個蓋子能蓋六個洞嗎?」,應更正為「三個蓋子怎樣能蓋六個洞?」。
㈣傳送時間為99年12月11日上午4時50分之簡訊內容中,第2行「段種」,應更正為「斷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時間,陸續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訊息,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出於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透過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又飾詞狡辯,難認有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罪所用以傳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