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郭瑞文 被告 董愛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5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0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紙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此有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屏崁戶字第1000000227號函函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結果,被告確於90年6月30日出境,並遭限制入境5年後,迄今並無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
3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29498號函所檢附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送達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0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