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口辯稱:伊當天在市場喝酒,喝到10點多回到佛陀世界就在那邊睡覺,睡起來就被警察抓了,那台腳踏車伊騎了快半年,腳踏車是伊在三元宮旁邊買的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有所出入,且與告訴人 邱黃華嬌 及證人 吳尚衡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顯不相符,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為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著手行竊,所為誠屬不該,
且於檢察官偵訊中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此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見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
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案發當時有飲酒,派出所員警於伊睡覺的地方說伊竊盜云云,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酒醉之狀態。且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業據被告於行竊當天下午2時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問題要旨,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況其供述竊取腳踏車之時間、地點以及方式等,均與告訴人邱黃華嬌、證人 吳尚蘅 之供述、證述相符,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被告當日縱有飲酒,亦未影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辨識能力。是檢查官僅憑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遽認被告因酒醉精神狀態不佳,屬精神耗弱狀態,請求依刑法第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依所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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