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44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
之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邀同相對人乙○○○○○○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5月21日,並以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甲○○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9件、本票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三、相對人 莊蕥甄 即 張沛玲 非系爭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44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鄉○○○○段│1202│水│21.00│10000分之2727│├──┼───┼────┼────┼───┼─┼────┼───────┤│002│臺南縣○○○鄉○○○○段│1202-1│養│3,622.00│10000分之2727│├──┼───┼────┼────┼───┼─┼────┼───────┤│003│臺南縣○○○鄉○○○○段│1202-2│水│9.00│10000分之2727│├──┼───┼────┼────┼───┼─┼────┼───────┤│004│臺南縣○○○鄉○○○○段│1203│田│97.00│10000分之2727│├──┼───┼────┼────┼───┼─┼────┼───────┤│005│臺南縣○○○鄉○○○○段│1203-1│水│53.00│10000分之2727│├──┼───┼────┼────┼───┼─┼────┼───────┤│006│臺南縣○○○鄉○○○○段│1203-2│水│92.00│10000分之2727│├──┼───┼────┼────┼───┼─┼────┼───────┤│007│臺南縣○○○鄉○○○○段│1227-1│水│115.00│10000分之2727│├──┼───┼────┼────┼───┼─┼────┼───────┤│008│臺南縣○○○鄉○○○○段│1227-8│田│3,046.00│10000分之7796│├──┼───┼────┼────┼───┼─┼────┼───────┤│009│臺南縣○○○鄉○○○○段│1232-3│養│456.00│10000分之2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