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以異議人甲○○為受處分人、編號為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由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辦公處當場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據此,本件裁決書應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另裁決書上所載異議人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與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相同,足認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是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本應於98年12月16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2日內即99年1月7日(星期四)以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99年3月17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憑,本件異議顯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
㈡又上開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
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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