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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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前聲請扣押債務人 楊恭惠楊恭福 向第3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相對人所屬執行處法官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核發北院錦96執辛字第744號函,通知原法院刑事庭往股楊恭福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於「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在債權範圍內請准予扣押,勿發還楊恭福;另於96年11月21日核發北院隆95執更一乙字第12號執行命令,通知原法院刑事庭往股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楊恭惠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且此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楊恭惠時」,應將該債權移轉予抗告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送達第3人時,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即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俾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上開執行命令附加「該案件終結應發還時」、「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且此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楊恭惠時」等條件,不應停止執行而停止,已違反前述法律、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相對人所屬執行處法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債權早日實現之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48萬2,000元及自8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訴訟費用10萬4,728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萬9,850元。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6萬7,000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萬1,336元。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曾對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抗告人誤繕為第1條第2項,見原法院97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2頁)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業經原法院97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均屬同一,有前案二、三審裁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業經前案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法院復無從定期間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前案最高法院係以裁定駁回上訴,而非以判決駁回,且前案歷審裁判均未就抗告人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於主文及理由項下為任何判斷之記載,應無既判力;本訴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非當事人所聲明事項,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388條規定云云。惟按合法訴訟所應具備之要件,謂之訴訟成立要件,為一般公益應備之要件,此要件之欠缺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之訴訟要件,核無違誤;另前案一、二審判決已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所屬執行處法官對原法院刑事庭往股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加註條件乙情,認定係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經載明於各該理由項下(見前案一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原法院卷第10頁),核屬對抗告人於該案中所憑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論斷,是該訴訟標的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前案最高法院係因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並不影響前案已為實體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抗告人主張前案裁判無既判力及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均不足取。抗告意旨援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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