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513號聲請人 徐龍成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10月1日遺失,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1月21日新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21日刊登該裁定於新新聞報,至100年7月21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100年度除字第51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高雄銀│高雄銀行旗│000000000000│10,000元│99年12│BGH0000000│││行旗津│津分行│││月31日││││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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