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聲請人丙○○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乙○、甲○○○之養女,惟收養人乙○於民國80年11月18日死亡後,聲請人丙○○已於83年12月21日與收養人甲○○○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並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終止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乙○之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收養人乙○於80年11月18日死亡後,聲請人丙○○已於83年12月21日與收養人甲○○○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並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迄今,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收養人乙○尚有2名兒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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