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達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21-MJC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由瑞芳往猴硐方向行駛,行經北37線2公里處即九芎橋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疾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林孟達自述時速為
50、60公里,該處速限為50公里,惟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確有超速情事),不慎撞及對向由 陳勇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陳勇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及小腸破裂、顱內出血合併腦損傷、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林孟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勇克之配偶 杜依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孟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勇克之配偶杜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第47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查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5年10月18日105附醫北院行字第1050002672號函、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6至24頁、第26至27頁、第51至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同有規範。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害人,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時,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告所為應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已有可議,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難見其有悛悔之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