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裕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村○○0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23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7月24日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先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吳文裕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分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前開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